浅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路径|中豪研究

时间:2026/05/26 阅读:90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下简称本罪)是海关监管领域高发的涉税走私罪名。根据《刑法》第153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本罪。在对外贸易规模持续扩大、海关监管技术不断升级的背景下,案件呈现涉案税额高、主体多元化、行为模式复杂化的特征。一旦被追诉,企业面临罚金刑与商誉的双重打击,个人则面临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自由刑风险。

 

本文从行为模式、量刑标准、案件特点、辩护要点四个维度,系统梳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实务问题。辩护的核心在于准确识别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实际角色——同一组客观行为,因介入程度、认知状态、获利模式的不同,可能被评价为主犯、从犯,或基于主观要件缺失而不构成犯罪。下文首先厘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常见行为模式,在此基础上展开量刑评估、特点分析与辩护策略。

 

   1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常见行为模式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形态取决于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方式——是绕开海关直接进出境的“原始走私”,还是利用贸易便利化制度漏洞的“制度套利”,抑或是受上家蒙蔽被动卷入的“工具人”。模式的差异直接决定了行为的法律定性。理解行为模式,是展开后续辩护的基础。

 

(一)模式一:绕关走私

行为特征:行为人不经过海关设立的海关监管站点,以非设关渠道(如边境便道、海上非指定口岸、内河非开放水域)将货物运入或运出关境。

 

典型场景:在边境地区,行为人组织货车从非设关便道将境外货物运入境内,或在内河非开放水域利用小型船舶从境外接驳货物后运至国内码头卸货。

 

辩护分析:绕关走私的认定难度较低,客观行为本身即为“逃避海关监管”的典型表现。但辩护空间在于: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实际角色——是货主、组织者,还是受雇运输者;涉案货物的实际偷逃税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行为人是否系受胁迫参与。

 

(二)模式二:伪报、瞒报通关

行为特征:行为人通过向海关申报虚假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或税则号列,使应税货物以低税率、零税率品名通关,或使高价值货物以低报价格通关,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

 

典型场景:将高税率电子产品伪报为低税率电子配件;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以利用保税政策;低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使完税价格大幅低于真实成交价格。

 

辩护分析:伪报、瞒报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高发的走私形态,但同时也是控辩争议最集中的领域。核心辩点在于区分“故意欺骗海关”与“申报不实”。以下情形通常不认定为走私:按照客户提供的信息和单证如实申报,申报内容与客户提供资料一致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品名归类争议导致申报税则号列与海关认定不一致,但行为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报关企业系信息传递的中间环节,缺乏核实货物实际状况的能力和条件。

 

(三)模式三:藏匿走私

行为特征:行为人将应税货物藏匿于已申报的免税、低税货物中,或藏匿于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如改装暗格、夹层),通过海关查验。

 

典型场景:在进口汽车中藏匿高税率奢侈品;利用集装箱内货物的物理遮挡,将未申报货物藏匿于集装箱深处;在旅客行李中将应税物品藏匿于免税物品包装内部。

辩护分析:藏匿走私的认定难度同样较低,藏匿行为本身就是逃避监管的直接证据。但对于非货主、非组织者的参与者(如运输司机、装卸工人),夹藏物的体积、密度、隐蔽程度直接影响“明知”的认定。夹藏物体积小、分散隐蔽,要求参与者在正常作业中发现夹藏物不符合常理的,不应就夹藏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四)模式四:后续走私

行为特征:行为人将依法获批进口的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依据《刑法》第154条,此种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典型场景: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在境内直接销售,未向海关申请核销并补缴税款;特定减免税货物(如科教用品、残疾人专用品等享受特定减免税政策进口的货物)在境内擅自销售。

 

辩护分析:后续走私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和“销售牟利”。如果行为人在货物尚未销售前主动向海关报告并补缴税款,因欠缺“销售牟利”这一客观要件,可能阻却犯罪成立。但若货物已经销售完毕,事后补缴税款仅属于退赃退赔情节,影响量刑而非定性。此外,“销售牟利”要求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保税货物在企业间正常的加工协作流转,未脱离海关监管的,不应认定为销售牟利。

 

(五)模式五:“套代购”走私

行为特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本人或组织他人利用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大量购买免税商品后在国内市场倒卖。

 

典型场景:行为人雇佣多人前往海南免税店,利用每人每年十万元的免税额度购买奢侈品、电子产品后,在内地加价销售。

 

辩护分析:套代购系海南自贸港政策实施后出现的新型走私形态,控辩争议集中在两个环节:一是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偶发性代购与组织化倒卖之间的界限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二是涉案免税商品的实际偷逃税额如何计算——免税额度内的购买本不产生纳税义务,但超出额度或转售牟利部分如何计税,实务中尚存争议。

 

(六)行为模式与定性对照

 

 

行为模式

关键行为特征

辩护难度

核心辩点

绕关走私

非设关渠道进出境

较高

行为人角色定位、偷逃税额核减

伪报、瞒报通关

虚假申报品名/价格/归类

中等

故意vs过失、报关企业不明知、归类争议

藏匿走私

将货物藏匿于申报货物中

较高

夹藏不明知、行为人角色切割

后续走私

保税/减免税货物擅自内销

中等

是否补缴税款、是否销售牟利

套代购走私

利用免税额度倒卖

较低

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税额计算

 

上述五种行为模式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证明难度上存在差异:绕关走私与藏匿走私的客观行为本身即为逃避监管的直接证据,证明难度相对较低;伪报、瞒报因涉及归类规则与估价规则的技术复杂性,控辩双方对“申报不实”与“逃避监管”的边界往往存在根本分歧;后续走私与套代购则因涉及贸易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定性,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证明难度相应递增。辩护策略的制定应以准确识别行为人所处的具体行为模式为前提。

 

   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行为模式的识别回答了“行为人做了什么”,而量刑标准则界定了“行为人面临多大的法律后果”。以下依据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梳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基本框架。

 

(一)法定刑基本框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依据由三个层级构成:其一,《刑法》第153条规定了本罪的基本构成与三档法定刑;其二,《刑法》第154条将两种“后续走私”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对入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作出量化规定。

 

1.自然人犯罪

 

 

量刑档次

偷逃应缴税额

法定刑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罪

 

 

量刑档次

偷逃应缴税额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五百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自然人偷逃税额五十万元以上即进入“三年以上”量刑档次,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须偷逃税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才进入该档次。这一差异使“将个人犯罪辩为单位犯罪”成为走私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

 

(二)特殊入罪情形

刑法第153条第1款还规定了一种特殊入罪情形: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以偷逃税额为前提,直接构成本罪。该条款不以偷逃税额为前提,针对的是“屡罚屡犯”的恶意走私行为,辩护空间相对有限。

 

(三)从宽处罚的适用空间

行为人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争取从宽处罚:

 

 

从宽情形

走私案件的适用场景

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坦白

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

立功

揭发上游供货商、组织者等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退赃退赔

积极补缴偷逃税款并预缴罚金,是争取缓刑的关键条件

认罪认罚

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的前提下,争取较轻的量刑建议

初犯、偶犯

此前无走私违法记录,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犯

受指使从事运输、装卸等辅助性工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走私犯罪中,补缴税款具有特殊价值:偷逃税款即为国家的直接经济损失,补缴既是对犯罪后果的补救,也是悔罪态度的实质体现。辩护律师应督促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补缴税款、预缴罚金,为争取缓刑创造条件。

 

综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体系存在以下辩护空间:一是入罪门槛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适用空间——法释〔2014〕10号(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将自然人起刑点从五万元提高至十万元,行为发生在该施行日之前、审判在该施行日之后的案件,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标准;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量刑差异为辩方提供了制度性的降档空间;三是从宽条款鼓励退赃退赔,而走私案件中“补缴税款”的可操作性远高于其他经济犯罪。

 

   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件特点

上述量刑标准的理解与运用,须建立在对案件特点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当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呈现出以下五项显著特点,彼此关联,共同塑造了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

 

(一)走私手段从传统“物理逃避”转向“制度套利”

传统走私以绕关、藏匿等物理手段为主,认定标准相对清晰。近年来,随着加工贸易、保税仓储、跨境电商、离岛免税等贸易便利化制度的推进,利用制度漏洞的“新型走私”占比显著上升——保税货物擅自内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额度套用、离岛免税套代购等行为,游离于合法贸易与走私犯罪的灰色地带,行为模式的专业化程度大幅提升,对辩护律师的海关法规知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海关执法模式从“查现场”转向“查数据”

传统的走私查处依赖海关查验环节的现场查获——开箱查验发现藏匿、过磅发现重量异常等。当前,海关缉私部门已建立覆盖通关、物流、资金的全链条数据分析平台。风险研判系统的触发点前移至“申报数据异常”——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同类货物申报频率异常、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与市场价偏差过大等数据异常即可触发缉私调查。传统的“信息不对称”辩护空间正在收窄。

 

(三)偷逃应缴税额认定专业性强、争议大

偷逃应缴税额是本罪定罪量刑的基石,但其计算涉及商品归类、原产地认定、完税价格审定、汇率适用、税率适用等多个专业环节,任一环节的结论差异均可能导致税额的显著变化。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认定偷逃税额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通常被作为鉴定意见对待,但对其证据属性在学术与实务中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更接近书证。无论定性为何,均须接受司法实质审查。尽管海关在关税计核领域具备专业权威,辩护方对计核方法提出专业质疑的空间切实存在。

 

(四)犯罪链条长、主体多元、责任划分复杂

走私案件往往涉及境外供货商、境内货主、报关代理人、运输方、收货方等多个主体,形成跨境、跨区域的犯罪链条。各主体在犯罪链条中的角色差异巨大——既有实际操控全链条的货主和组织者,也有仅提供运输或报关服务的从业人员。同一案件中,主犯与从犯、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明知与不知情的认定往往交织在一起,责任划分的复杂程度远高于一般经济犯罪。

 

(五)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界限模糊

海关法与刑法的衔接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地带。申报不实、归类错误等行为,既可以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处货物价值一定比例的罚款、暂停报关业务等),也可以在认定主观故意后升格为刑事追诉。实践中,“同样的行为,有的被行政处罚,有的被刑事立案”的现象并不罕见。辩护方在个案中应积极主张“无主观故意”的申报不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规制的范畴,防止行政处罚向刑事追诉的不当升格。

 

上述五项特点彼此关联:走私手段的制度化与海关执法的数据化叠加,放大了偷逃税额认定的争议;犯罪链条的延长又使得各主体的责任划分更加复杂,而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界限的模糊进一步增加了辩护策略的选择难度。

 

   4     辩护要点

基于前文对行为模式、量刑标准及案件特点的梳理,以下从无罪辩护、轻罪辩护、偷逃税额辩护、证据辩护四个层面展开辩护策略。

 

(一)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的核心在于攻击控方证据链的两个关键环节:客观行为是否满足走私罪的构成要件与行为人是否具备走私的主观故意。

 

1.客观要件的出罪辩护

(1)未造成关税损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结果犯,其危害实质在于导致国家应缴税款的流失。如果行为虽然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并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关税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典型的无罪情形包括:转口贸易中货物进境后原状复运出境,本不产生纳税义务;保税货物在保税区内流转、加工后复运出境,全程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发生内销行为;涉案货物实际适用零关税税率,偷逃税额为零。

 

(2)未达到入罪数额标准

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须达到十万元以上、单位须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方构成本罪。辩护方应对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进行逐项审查,成功核减数额可能直接将案件拉出入罪门槛。核减的具体路径在后文“偷逃税额辩护”部分详述。

 

2.主观故意的出罪辩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故意犯罪,因不知道相关规定而未申报、因受欺骗对货物真实属性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构成本罪。

 

明知认定的限制规则:

(1)不能仅以“申报货物”与“查验货物”不一致即推定行为人明知,须审查是否存在认知错误或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原因;

(2)须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认知能力做具体判断,反对一刀切;

(3)报关企业按照客户提供的信息和单证如实申报的,缺乏核实货物实际状况的能力和条件,不应径行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4)受雇从事运输、装卸的从业人员,对涉案货物的真实属性缺乏认知渠道,要求其在正常作业中主动识别走私行为不符合常理;

(5)行为人曾就归类问题向海关或专业机构咨询并获得明确答复,或此前同类货物的申报均被海关认可的,有理由相信此次申报同样合规。

 

3.控方推定明知的常见因素及反驳

(1)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控方逻辑:低报价格反映逃避关税的故意。

 

反驳要点:成交价格受市场供需、批量采购、促销折扣、国际贸易惯例(如FOB、CIF条件下价格构成的差异)等多重因素影响。须审查海关估价是否充分考虑了实际成交条件,而非简单以“市场参考价”替代“实际成交价”。

 

(2)货物实际品名与申报品名不一致

控方逻辑:伪报品名系典型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反驳要点:须区分“故意伪报”与“归类争议”。同一货物在不同归类观点下可能对应不同税则号列,行为人按照行业惯例或此前海关认可的归类方式进行申报的,属于归类认识分歧,不属于伪报。辩护方可提供WCO(世界海关组织)归类决定、行业归类意见等支持材料。

 

(3)使用多家报关公司分散申报

控方逻辑:分散申报系规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表现。

 

反驳要点:大型贸易企业使用多家报关代理属于行业惯例,目的多为分散业务风险、提高通关效率。须审查是否确实存在分散申报以逃避单次申报数量异常监控的故意。

 

(4)多次进出口同类货物后突然变更申报方式

控方逻辑:变更申报方式反映对原申报方式不可持续的明知。

 

反驳要点:须审查变更原因——可能是海关归类裁定调整、贸易条件变化、供应商变更等正常商业原因,而非逃避监管。

 

(二)轻罪辩护

在明知证据难以完全推翻的情况下,轻罪辩护的核心在于推动个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转化、争取从犯认定、利用量刑差异实现降档处理。

 

1.单位犯罪的认定

将个人犯罪辩为单位犯罪,可适用更高的入罪标准和更低的量刑档次。单位犯罪的认定要件包括: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体现单位意志(通常表现为董事会决议、管理层决策等正式决策程序)。

 

实务中,控方可能主张“以单位名义从事走私活动系个人行为的伪装”。辩护方应举证:涉案行为系公司正常进出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具备真实的进出口经营资质和业务记录;走私行为所获利益归入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腰包。

 

2.从犯情节的运用

走私案件中认定从犯的综合考量因素包括:是否为犯意的初始提起者;在犯罪链条中,处于组织、指挥地位,还是受指使的从属地位;是否为出资方或货主;获利分配方式是获取主要利润,还是领取固定报酬;参与程度是全程参与核心环节,还是仅参与局部辅助性工作。

 

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逻辑规则值得重视:若公诉机关对犯罪链条中的主犯(如境外供货商、国内货主)不予起诉或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仅从事运输、接货等辅助性工作的从犯提起公诉,则形成了“组织者不被追诉、受雇参与人单独受审”的逻辑悖论。此种情形下,辩护方可据以质疑指控的选择性,并就全案犯罪事实的查明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

 

3.共同犯罪中的个人数额切割

在多人参与的走私案件中,每个行为人只对其参与期间、其行为直接造成的税额损失负责,而非对全案犯罪总额负责。对于仅参与某一环节(如运输、接货、打包)的被告人,辩护的核心在于切割其个人行为与全案总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个人具体偷逃税额时,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主张不认定犯罪数额。

 

(三)偷逃税额辩护

偷逃应缴税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是走私犯罪辩护中最具技术含量的环节。

 

1.对《核定证明书》的实质性审查

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在刑事诉讼中通常被作为鉴定意见对待,须接受司法实质审查。辩护律师应围绕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1)商品归类的准确性

商品归类是确定税则号列及相应税率的前提。审查要点包括:归类结论是否严格遵循《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的归类总规则;涉案货物的物理属性、成分含量、功能用途是否与该税号描述相符;对于多功能复合型商品,海关归类是否准确反映了货物进口时的“基本特征”;在归类存在裁量空间时,海关是否无正当理由选择了对被告人明显不利的高税率税号。辩护方可提供其他WCO成员方海关的归类决定、行业权威意见等相反证据,必要时申请独立专家辅助人出庭。

 

(2)税率种类适用的恰当性

同一货物适用不同税率,计核结果差异巨大。关税税率分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及暂定税率等多个层级。审查要点包括:原产地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是否满足“完全获得”或“实质性改变”标准;当行为人主张适用优惠税率时,原产地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是否满足“直接运输”原则;当原产地确实无法查明时,鉴于我国与全球绝大多数经济体存在最惠国待遇,在无法证明货物来源于无最惠国待遇国家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最惠国税率更为适宜。

 

(3)税率使用的时间节点

法释〔2014〕10号第18条明确了偷逃应缴税额计核的“行为时原则”。但实践中,税率调整频繁(特别是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措施的实施与取消),行为时税率的确定存在争议。连续走私行为跨越税率调整日期的,不宜按照连续行为的终结之日统一计算,应对每次走私行为单独计核,分段适用不同的行为时税率。

 

2.数额核减的实务路径

偷逃税额的核减是走私犯罪辩护中最具实效性的工作。实务中,常见的核减情形包括:

 

(1)审查完税价格中运费、保险费、佣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适用错误估价方法导致完税价格虚高的情形;

(2)对混合包装货物中未涉案部分进行分离计核;

(3)对已缴税款部分予以核减;

(4)对汇率波动导致的计税差异进行修正;

(5)对转口贸易中复运出境的部分不计入偷逃税额。

成功核减数额可能直接将案件拉出入罪门槛或降低量刑档次。

 

(四)证据辩护

证据辩护贯穿于无罪辩护、轻罪辩护、偷逃税额辩护的全过程,但作为独立辩护层面,重点在于攻击控方证据链的薄弱环节。

 

1.口供证据的审查

走私案件中,同案犯口供往往是指控行为人参与走私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审查:口供之间是否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如对货物来源、价格商议过程、利润分配等关键事实的描述不一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情形;是否仅有同案犯口供而无客观证据(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印证。

 

2.申报记录与客观证据的审查

控方通常以“申报记录”与“查验记录”不一致作为核心证据。辩护方应审查:申报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存在遗漏或篡改;查验记录是否规范,取样、称重、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涉案货物的实际品名、数量、价值的认定是否有独立于海关缉私部门的第三方证据支持。

 

3.电子数据取证的审查

海关缉私部门在案件侦办中大量调取电子数据(邮件、聊天记录、财务系统数据、物流跟踪数据等)。辩护律师应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程序是否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选择性调取——仅提取对控方有利的电子数据,而忽略可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的记录。

 

4.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审查

对于此前已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同一批货物或同一种行为,后续又被刑事立案追诉的,辩护方应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已经对涉案行为作出了终局性评价;同一行为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性质不同,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仅适用于同性质程序之间,辩护中应准确区分援引);行政处罚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实务建议:对于偷逃税额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委托独立的海关事务专业人士出具税额复核意见,与控方的《核定证明书》形成对抗。税额核定涉及的商品归类、原产地认定、估价方法等均高度依赖专业知识,辩护方若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应在专家辅助人的配合下进行质证。

 

 结  语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有效辩护,始于对行为模式的准确识别,成于对偷逃应缴税额的毫厘之争,固于对主观故意的合理质疑,并辅之以对主体身份、责任划分、证据质量的全面审查。

 

走私案件的核心难点在于,海关监管的数字化升级正在系统性压缩传统的“信息不对称”辩护空间。风险研判系统可以在申报环节即锁定异常,而涉案企业往往在缉私部门上门时才意识到法律风险已经触发。在这一背景下,辩护的有效性取决于三个层面的协同:在事实层面,须准确识别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真实角色,区分“货主”“组织者”“参与者”“不知情者”四种定位;在证据层面,须逐一拆解控方推定明知的各项因素,对《核定证明书》进行实质性审查,攻击控方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在法律适用层面,须善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量刑差异争取降档处理,善用从犯认定切割个人责任,善用数额核减将案件拉出入罪门槛或降低量刑档次。

 

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预防优于辩护。建立完善的进出口合规管理体系,对报关流程、保税货物管理、关联交易定价等高风险环节设置有效的内部管控机制,是从根本上降低刑事风险的最佳路径。对于已经涉案的当事人而言,积极补缴税款、配合调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是实现罚当其罪的唯一正确选择。

(作者:汤伟佳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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