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追加"还是"另行起诉"?——公司资不抵债时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选择|中豪研究

时间:2026/07/10 阅读:732

 

摘要:公司法人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这一制度设计便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结构性障碍。正是基于该制度性缺陷,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的权利和路径。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以及相关司法裁判为基础,分析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实施的三类路径(即执行程序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另行向相关股东提起诉讼)在规范依据、审查标准、管辖规则、责任范围上的区别,对比三类追责路径的规定差异,梳理各路径适用场景、优势与局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分场景路径选择方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程序参考。

 

关键词:执行追加   执行异议之诉   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权实现

 

   1     引  言

债权人取得针对公司的生效给付裁判后,常遭遇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设备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困境。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人独立责任不足以覆盖债权人债权,债权人转而向存在出资瑕疵、滥用控制权等问题的股东主张债务清偿责任具备实体和程序法律基础。

 

现行法律规范设置了三条相互衔接、功能分层的追责程序:其一,执行阶段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二,不服驳回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向股东追责。三类路径立法定位、审查逻辑、维权成本各有区别,实践中债权人若未区分适用条件盲目选择程序,可能产生程序空转、诉讼周期延长、债权无法足额受偿等风险。本文结合实体与程序法律规范,系统拆解三类追责路径的制度规则,厘清适用边界并形成实务选择指引。

 

   2     股东追责三类程序路径的制度规则解析  

(一)路径一: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追加程序是依附于原有执行案件的便利追加程序,立法价值在于简化债权实现流程、提升执行效率。

 

1.法定适用情形

该程序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含五类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2)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追加该公司的股东。

 

上述前4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均需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置要件,实践中通常以法院出具终本执行裁定作为事实依据;第5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无需满足该前置要件,举证证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裁定,如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属于上述第1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原因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且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2.程序优势与制度短板

从维权优势来看,执行追加程序依附原有执行案件,债权人无需另行立案、预缴全额案件受理费;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追加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流程短、效率高;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可直接扣划、查封股东名下财产,无需另行办理保全手续。

 

该程序存在明显制度局限:第一,适用范围受限,超出司法解释列明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过度支配公司造成人格混同等复杂实体争议,执行程序不予直接追加股东;第二,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审查的深度有限,若股东提交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提出抗辩,执行法官以实体争议复杂为由驳回追加申请的可能性较大;第三,责任范围受限,上述前3种追加股东的情形,执行追加程序仅支持股东在未缴纳、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含利息损失。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及对其出资义务、个人资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资产等事项的实体性审查,故在执行阶段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便有部分案件如此处理,也会因为被追加人提出异议,进而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故针对执行阶段要求追加的诉求,大部分法院还是倾向于要求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后再行追加。

 

(二)路径二:执行异议之诉

基于路径一的分析,实际上目前大部分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最终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独立初始追责程序,而是针对执行追加裁定设置的专属诉讼救济渠道,具备程序依附性,某种程度上是路径一的延升;故在适用范围上同路径一。

 

1.程序启动前置条件

债权人必须先行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股东的书面申请,由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核心程序特征

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专属,案件仅能由原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受理,债权人无权选择其他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为实质审查,法院将组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对双方提交的公司章程、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查,对出资义务、抽逃行为、出资加速到期等实体问题作出裁决。执行异议之诉相当于一个完整的诉讼,其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可能的再审。

 

(三)路径三:另行起诉股东

另行起诉属于与原执行程序完全分离的独立民事诉讼,是三类路径中追究主体适用范围最广、实体审理最充分的追责方式。

 

1.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13条、14条等相关条文,执行追加程序可覆盖的五类法定情形,均属于另行起诉股东的适用范畴;除此之外,该路径还可处理执行程序无法审理的复杂实体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股东实施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3)债权人需同步追究原始股东、股权受让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清偿责任。

 

2.案由选择

根据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的案由一般为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中,股东出资纠纷包含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三个子案由。前述三个子案由无法囊括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况,债权人优先考虑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股东。

 

3.案件管辖

股东出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应的管辖法院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法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对应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96号裁定,债权人所在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68号裁定,公司所在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故在案件管辖上,另行起诉的方式管辖法院的选择更多元化。

 

4.程序优势与固有局限

另行起诉股东路径的核心优势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程序主动权归属于债权人,无需前置执行追加申请;第二,立案阶段可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股东名下资产,规避财产转移风险;第三,实体保护范围完整,法院可判令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在诉讼对象的选择上,也不仅仅局限于股东,还可以选择存在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在执行异议还可以直接对股东进行追加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的路径短板在于独立诉讼需单独预交案件受理费,完整经历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整体维权周期长,时间与经济成本高;但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大概率不会直接对股东进行追加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追加,故另行起诉在该方面的局限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了。

 

(四)执行程序追加股东和另行起诉股东的区别

比较执行程序追加股东和另行起诉股东两种方式,笔者简要罗列了下述表格,以便清晰地体现两者的区别: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

另行起诉股东

适用情形

1.未缴/未足额出资(出资期限已届满);

2.抽逃出资;

3.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4.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5.未经清算即注销。

并且该模式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

除左边5种外,还包含以下情况等:

1.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同步追究原始股东、股权受让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清偿责任。

启动程序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申请,并附上证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初步证据。

债权人以股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可为“股东出资纠纷”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对象

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原股东

股东、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管辖法院

执行案件受理法院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住所地法院

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债权人所在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所在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核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7-23条。

《公司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2条、13条、14条。

 

   3     三类追责路径差异化选择规则

就上述三类路径的适用边界、维权成本、审理逻辑,根据案件事实可形成分层选择方案:第一,优先适用执行追加程序。案件事实清晰、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五类追加情形,无出资期限未届等复杂实体争议时,优先选择执行追加,最大化压缩维权周期、降低诉讼成本。第二,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已完成执行追加前置流程,收到法院的驳回裁定,不倾向于另行立案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直接另行起诉股东,存在下列情形时,建议直接选择另行起诉股东的独立民事诉讼: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同时向多名责任主体追责、预判股东存在转移财产风险需尽快保全。

 

   4     结 语

前述三种路径各有优劣,债权人的路径选择不应是简单的“三选一”,而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要素的系统评估之上:出资期限状态决定追加程序的可行性,证据的完整程度影响法院审查的深度,追责主体数量制约诉讼对象的确定,财产保全需求则直接指向另行起诉的优先性。唯有将实体要件分析与程序策略规划相结合,方能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困局中找到最优解,避免程序空转导致的债权迟延受偿,最终实现从“胜诉权益”到“债权实现”的有效转化。

(作者:柴佳  周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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