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经商与利益输送的界分|中豪研究

时间:2026/07/06 阅读:317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违规经商办企业与以“经商”为外衣实施的受贿行为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高频争议焦点。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边界——在某些情形下,两个行为之间的转换,只在“一念之间”。定性不同,量刑的差异可能极为悬殊。而从辩护的角度,准确把握这一界限,往往是打开辩护空间的关键切口。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尝试从规范分析和实务辨析两个维度,对这一问题作系统梳理。

 

   1     问题的实质:两个不同的评价体系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前提:违规经商办企业与以“经商”形式实施的受贿,属于两个不同的规范评价体系。

 

违规经商办企业所对应的规范依据,主要由三套规则构成:其一为《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该条明确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其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6条,对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政务处分;其三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4条,对党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作出了纪律规范。

 

上述三类规范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调整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政义务,属于纪律处分或政务处分的范畴,并不直接产生刑事法律后果。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本身,在不具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直接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然而,这里存在一个至关重要的衔接点:违规经商办企业本身不入罪,不意味着以“经商”为外衣实施的行为不入罪。当经商行为的实质是利益输送时,其所触犯的规范就不是纪律处分法,而是《刑法》第385条受贿罪或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换言之,两类行为的关系并非简单的“二分法”,而是一种递进式的规范竞合:在外围,是纯粹的违规经商,属纪律和政务处分范畴;向内一层,是特定关系人借助职权影响力谋取利益,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内再进一层,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换钱,则构成受贿罪。辩护的核心任务,是在证据的基础上,准确判断具体行为落在哪一层。

 

   2     利益输送的规范图谱:受贿罪的多元形态

以“经商”为外衣实施的利益输送,在刑法上的定性主要涉及三类罪名: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其中,以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为主体的受贿罪最为常见,也是辩护工作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不可收买性,其核心构造为“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以经商为外衣”的案件中,“权钱交易”的结构依然存在,只是“钱”的载体从直接的财物给付,演变为经营利润、股份收益、理财回报等更为隐蔽的形式。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以交易、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作出了系统性的入罪规范,是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依据。《解释》将以下几类行为明确纳入受贿罪的规制范围: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受贿论处。差额部分即认定为受贿数额。这里“明显”偏离市场的判断标准,参照交易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综合认定。

 

(二)以干股形式收受贿赂

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解释》第2条规定,股份未实际出资的,所获股份对应的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出资额显著低于应出资额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解释》第3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本人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额显著低于应出资额的,所获收益认定为受贿。此处“显著低于”的认定,需结合投资行业的正常收益率及当事人的实际出资比例综合判断。

 

(四)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贿赂

《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获取收益与实际出资不符的,收益认定为受贿。

 

(五)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解释》第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让特定关系人实际上不工作而领取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此处的特定关系人,依据《解释》第16条,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六)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贿赂

《解释》第5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参与赌博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赢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上述六类行为,构成了“以经商为外衣”的利益输送在规范层面的主要形态。辩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逐一审查在案证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落入上述任一形态之中,以及落入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入罪门槛。

 

   3     辨析的核心方法论:从形式到实质

了解了规范图谱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一个行为究竟属于违规经商,还是上述某一类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这个判断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而是一个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审慎的过程。

 

(一)经营活动的商业实质

利益输送的本质,是“以权换钱”的交换关系。这一交换关系的成立,要求所交换的对象(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对价关系。在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中,这个对价关系被隐藏在经营活动的外壳之下,但并非不存在——它只是以更为迂回的方式嵌入了商业逻辑。

 

判断一个经营活动是否具有独立的商业实质,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具备独立的商业合理性。具体而言,需要考察: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逻辑?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否有合理的市场依据?经营决策是否在商业上可以自洽?同行竞争者是否可能做出同样的商业选择?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即在同等条件下,任何理性的市场参与者都不会做出同样的商业决策——则该“经营”缺乏独立的商业实质,其利润的来源并非市场,而是职权对价。

 

(二)职权介入的程度与方式

在纯粹的违规经商中,职权的参与并非必要要素。行为人可能恰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职权本身并未参与经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经营行为提供便利,也没有利用职权为相关主体谋取利益。这种情形下,行为的违法性来自廉洁从业义务的违反,而非职务行为的被收买。

 

但在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中,职权的介入是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辩护中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监察机关所指控的每一笔违法所得,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职权介入的因果链条?职权介入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是直接利用了本人主管、负责或经办的公共事务职权,还是仅存在间接的职权影响?不同形态的职权介入,在证明要求上是否存在差异?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前者是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直接主管、负责或经办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后者仅指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了解情况,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在经商类案件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因为工作关系熟悉某些人、某些事,从而为亲属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信息或介绍,而并不涉及直接动用本人主管、负责或经办的公共事务职权,则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请托事项与谋利行为的一一对应性

在典型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通常对应一个具体的请托事项:请托人要办什么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其办了什么事。这种“一对一”的对应关系,是认定受贿罪的重要事实基础。

 

在纯粹的违规经商中,这种对应关系并不存在。经营行为是持续性的、独立于特定请托事项的,利润的获取依赖于市场机会和经营能力,而非职权对特定请托的回应。

 

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其复杂性在于:请托事项有时并不以明确的“托付”形式出现,而是以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为载体——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行贿方通过持续的“让利”换取国家工作人员长期、稳定的职务便利。这种情形下,“请托—谋利”的对应关系需要通过综合行为模式来认定,而非依赖某一笔具体的事实认定。

 

(四)获利方式与市场规律的偏离程度

这是实务中最具可操作性的辨析维度。真正经商的利润,来源于市场竞争、产品价值或服务能力,其水平应当与行业的一般利润率大致相符,至少不应显著偏离市场正常区间。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其“利润”往往以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方式获取: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回报率、不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的固定收益、脱离市场供需关系的定价……这些偏离,都是指向职权对价的信号。

 

在辩护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支撑这一维度辨析的重要证据工具。申请对涉案经营的真实利润水平进行专项审计,并与同期同类行业的市场收益率进行对比,用数据揭示涉案利润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辩护路径。

 

   4     监察调查阶段常见的几类认定偏差

在实务中,对违规经商与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并非总是一个清晰的判断。以下几类认定偏差,值得辩护律师在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和针对性回应。

 

(一)以客观经营结果反推主观犯罪故意

部分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采用了从结果倒推故意的认定路径:特定关系人经营企业→企业获取巨额利润→利润来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有密切往来的主体→推定为利益输送。

 

这种认定路径存在三重逻辑跳跃:获利的客观结果,不能直接等同于主观故意的成立;获利与职权之间存在关联,不能直接等同于获利全部来自职权对价;职权关联与行为人明知、故意的心理状态之间,还需要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辩护中,应当明确指出这种推定的逻辑缺陷,要求监察机关提供能够证明主观故意的独立证据。

 

(二)混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解释》第16条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范围不宜随意扩大。

 

在部分案件中,监察机关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朋友、普通同事也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畴,进而将后者参与的商业活动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这种扩大解释,在文义上缺乏充分依据,在辩护中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

 

(三)将真实股权混同为“干股”

《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干股”,其本质特征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如果亲属真实出资、真实持有股权,股权的取得与其职权的直接对价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则不应将该股权认定为“干股”式受贿。

 

在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涉案股权的出资来源、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事实要件,区分真实股权与干股的界限。

 

(四)将“共同经商”等同于“共同受贿”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经商”的情形,监察机关有时倾向于直接认定为“共同受贿”。但这一认定忽略了一个关键区分:《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共同受贿”,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额显著低于应出资额”。

 

如果涉案合作确实存在真实出资、真实经营、真实承担商业风险,则即便合作方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应径行认定为共同受贿。辩护中需要审查的核心事实是:各方的出资是否真实?出资比例是否与获利分配比例相符?经营决策是否独立?商业风险是否共担?这些审查结论,直接影响共同受贿的认定能否成立。

 

   5     辩护策略的展开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在具体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对违规经商与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的辨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系统展开。

 

(一)罪名辩护

如果监察机关以受贿罪指控,但全案证据显示行为更符合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特征——缺乏职权介入与获利之间的因果链条,不存在“一对一”的请托与谋利对应关系,经营行为具有独立的商业合理性——则应当在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定性异议,以充分证据论证全案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二)数额辩护

即使无法完全推翻定性,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仍然存在辩护空间。在存在真实经营活动与职权对价相混同的案件中,应当区分哪些收益来自真实经营、哪些来自职权对价,分别计算,争取将真实经营利润从受贿数额中剥离。此类辩护,往往需要借助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支撑。

 

(三)入罪门槛辩护

《解释》对不同类型的以“经商”为外衣的受贿行为,分别规定了入罪的数额门槛。如《解释》第1条对交易型受贿的入罪数额作出了规定。如果涉案数额未达入罪门槛,即便行为性质上符合某一受贿形态,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四)特定关系人辩护

如果案件涉及特定关系人的行为,需要逐一审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否准确、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此处“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与适用,历来是实务争议的焦点——以及行为是否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五)情节辩护

即使认定为受贿,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获取的财物用于家庭正常生活开支而非挥霍、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介入程度有限等情节,仍然是量刑辩护中的有利因素。

 

 结  语 

违规经商与以“经商”为外衣实施的利益输送之间的界限,不是可以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划定的。它需要回到具体的证据事实中,从经营行为的商业实质、职权介入的程度与方式、请托谋利的对应关系、获利与市场规律的偏离程度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审慎的辨析。这一辨析的难度,恰恰说明了专业辩护介入的必要性。在监察调查阶段准确辨析这一界限,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所在,也是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的重要制度保障。

(作者:张涌  汤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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