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言: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7月27日起施行。该解释自2012年施行以来,时隔十四年首次修改。
内幕交易罪规定于《刑法》第180条。该罪惩罚的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重大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泄露、暗示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设两档量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哪些人属于“知情人员”、信息从何时起算“尚未公开”、何种数额构成“严重”或“特别严重”、哪些情形可以免责,均由司法解释细化。
本次修改呈现“一宽一严”的双向格局:量刑标准大幅提高,数额辩护空间有所扩大;敏感期前移与阻却事由收紧收窄出罪渠道,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人员的惩治力度明显加强。本文梳理修改核心内容,着重分析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1 主体认定:前置法更新,知情人范围扩大
修改前,原解释第一条分别援引2005年《证券法》第74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其中《证券法》第74条列举知情人员七类:发行人的董监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董监高和实控人及其董监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监高、因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定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等机构人员、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修改后,原解释第一条改为援引2019年《证券法》第51条和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实现双线法律渊源的同步更新。
《证券法》第51条将知情人从七类扩展为九类,较旧法实质新增三类:一是“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四项新增),供应商、客户等商业合作方被纳入知情人范围;二是“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五项,全新类别);三是将旧法第三项“发行人控股的公司”扩展为“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虽非控股但受发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监高不再游离于知情人范围之外。
旧法第五项、第六项的监管机构与中介机构人员在排列上有所调整,但并非简单的“细化拆分”。旧法第六项“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在新法第六项中增加“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限制条件,并将“保荐人”并入“证券服务机构”。旧法第五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被拆分为新法第七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第八项“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监管主体与中介主体由此实现分立分类。
期货层面,《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将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界定为三类——期货经营机构等机构的有关人员、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并明确将衍生品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填补了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则空白。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有二。其一,辩方审查知情人身份时,证券交易领域应以《证券法》第51条为依据,期货交易领域应以《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为依据,特别关注行为人是否属于新增的“业务往来人员”或“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范畴——该两类人员在原法下不属于法定知情人,是否属于新增类型需结合具体职务和业务关系认定。其二,“非法获取人员”的认定规则未变——解释第2条(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联络接触人员适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加无正当理由”推定)和第3条(时间吻合、交易背离、利益关联三维度判断)均未被修改。但由于阻却事由同步收紧,被告方的反证负担实际加重。
2 敏感期起点:关键主体透露初步意向视为动议初始时间
修改前,原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该款仅覆盖实际参与动议、筹划的人员,且以“动议”已启动为前提。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筹划早期向亲友透露初步意向,因该意向尚未达到“动议”“筹划”的成熟度,难以依据第3款认定敏感期已开始,形成规则漏洞。
修改后,在原解释第5条(修改后为第6条)新增第4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该款的逻辑为:上述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时间被拟制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再依据第3款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敏感期起点由此前移——即使该意向尚未进入正式的动议、筹划阶段,仅“透露”行为本身即触发敏感期起算。
该款实质上是一项“穿透式”规定。其深层影响在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判断原则发生了偏移。此前司法实践通常以“相关重大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作为形成时点的核心判断标准,控股股东在筹划早期向亲友透露意向,因尚未达到“动议”“筹划”的成熟度,难以认定敏感期已开始。
新规之下,仅形成重组、收购等初步意向,只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把意向透露给关系密切人员,或者自行依据初步意向进行交易,该时点直接认定为内幕信息启动时间,不再以事项进入实质操作阶段为前提。过往“只有正式开会上会立项才算敏感期,前期私下酝酿、吹风阶段不受约束”的灰色地带,被正式封堵。
对辩护的影响集中于三点。其一,敏感期起点审查——辩方须核查控方是否依据第4款将起点前移,前移的时间节点是否有证据支撑。其二,“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一般商业伙伴、普通社交关系不应纳入;“透露”行为的认定须有内容证据,仅凭通讯记录或会面记录不足以认定。其三,“初步意向”的证明标准——控方须证明传递的内容与最终形成的内幕信息存在实质关联;若传递的仅为模糊的市场判断或一般性投资意向,与具体内幕信息缺乏指向性关联,不应认定为“形成内幕信息的初步意向”。同时,应注意该条的适用不应“漂移”——对普通知情人员,不应随意拓宽“相关决策人员”的外延。
3 阻却事由:三项抗辩均增设实质限制条件
内幕交易罪的阻却事由,是指虽具备内幕交易的客观外观,但基于特定正当理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功能在于切断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原解释第4条列举四项阻却事由,修改后调整至第9条,前三项均被严格化,第四项兜底条款未变。以下逐一对比修改前后的关键差异。
(一)收购抗辩
修改前:“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不构成内幕交易,无任何例外。
修改后,条文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更重要的是增设但书:“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该但书旨在打击“暗仓”——收购方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大量买入,再以收购协议覆盖,以收购之名行内幕交易之实。增设但书后,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另行建仓、交易与收购无关的品种,不再受安全港保护。辩方援引该抗辩时,须以收购方案内部决策文件、资金流向与收购安排的对应关系等证据,证明交易符合收购目的。
(二)预定交易抗辩
修改前:仅要求“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
修改后,增设三重限制。一是时间限制:“事先订立”改为“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满足其一即可。二是要素限制:新增“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要求,模糊的、缺乏操作性的“交易计划”不再符合抗辩要件。三是合法性限制:合同、指令、计划本身须合法有效,违反限售期、短线交易等规定的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三要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环节存在瑕疵即无法实现抗辩目的。
(三)公开披露抗辩
修改前:“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不构成内幕交易。
修改后,于“披露”前加“公开”二字。“披露”可能仅指向特定人透露,“公开披露”要求信息通过法定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发布。行为人获悉内幕信息后同时参考已公开信息交易的,两方信息互相印证,除非交易依据是被他人公开披露的内幕信息本身,否则无法阻却责任。辩方须证明信息来源系公开披露的法定渠道,而非私下传递。
4 量刑标准:门槛跃升四至八倍,引入双轨入罪模式
《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罪设两档量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需要司法解释通过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否则无法适用。原解释“情节严重”门槛为证券成交额五十万元、期货保证金三十万元、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十五万元。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已将入罪门槛提高至成交额二百万元、获利五十万元。实践中,2022年以后法院实际上已经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来认定“情节严重”,但毕竟缺少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依据,新司法解释吸收了追诉标准的规定。
“情节严重”标准变化如下。修改前:证券成交额五十万元、期货保证金三十万元、获利或避损十五万元,或三次以上。修改后:证券成交额二百万元、期货保证金一百万元、获利或避损五十万元,或二年内三次以上;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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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标准 |
修改前 (2012年) |
修改后 (2026年) |
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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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成交额 |
50万元以上 |
200万元以上 |
4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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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 |
30万元以上 |
100万元以上 |
约3.3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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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或避免损失 |
15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约3.3倍 |
次数要件亦有两项调整。其一,“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增加时间维度限定——原标准无时间限制,行为人十年前有两次、近期有一次,即可能被累计认定为“三次以上”,缺乏合理性;增加“二年内”的限定后,时间跨度过长的旧行为不再纳入累计计算。其二,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作为独立入罪情形——将内幕信息的传播扩散行为本身纳入刑事评价,不以自身是否交易为前提,体现了对信息泄露危害性的重视。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变化如下。修改前:证券成交额二百五十万元、期货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获利或避损七十五万元。修改后:证券成交额二千万元、期货保证金一千万元、获利或避损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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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标准 |
修改前 (2012年) |
修改后 (2026年) |
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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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成交额 |
250万元以上 |
2000万元以上 |
8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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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 |
150万元以上 |
1000万元以上 |
约6.7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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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或避免损失 |
75万元以上 |
500万元以上 |
约6.7倍 |
上述标准变化使“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比例从约五比一拉开至约十比一。此前内幕交易案件集中在五年以上量刑档次,修改后大量案件将降档为“情节严重”,量刑幅度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降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双轨入罪模式也是将追诉标准吸收进司法解释。修改后第4条在一般入罪门槛之外,新增第二层次门槛: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获利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并具有知情人实施、出售信息、受过刑事追究、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亦认定为“情节严重”。一般主体适用二百万元较高门槛,知情人、出售信息者、有前科者等门槛降至一半即可入罪。
上述降档入罪针对的是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的特殊主体和特殊行为,法理依据各有侧重。其一,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法定保密义务人,知法犯法,违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入罪门槛减半。其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将内幕信息商品化,具有职业化、产业化特征,从严打击。其三,曾因证券期货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屡教不改,反映其人身危险性较高,应予严惩。该“重点主体从严”的取向,与敏感期前移的源头治理逻辑一致。
5 体系调整与新旧衔接:条文顺序调整,量刑标准有利溯及
(一)条文顺序调整
原解释结构为:主体认定(第1至3条)、阻却事由(第4条)、敏感期与数额计算(第5至8条)、量刑标准(第6、7条)。修改后,阻却事由从第4条后移至第9条,量刑标准从第6、7条前移至第4、5条,形成“主体认定、量刑标准、敏感期与数额计算、阻却事由”的递进排列——先确认主体资格和入罪数额,再审查敏感期和数额计算,最后判断是否有阻却事由。辩方可据此构建四层审查框架:主体身份是否成立、数额是否达到量刑门槛、敏感期与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阻却事由。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行为时的法律与审判时的法律不一致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审判时的法律处罚较轻的适用审判时的法律。对施行前已实施、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量刑标准的大幅提高实质上有利于被告人,应溯及适用——成交额、获利额低于新标准的,主张不构成犯罪或降档量刑。但第6条第4款“敏感期前移”和第9条“阻却事由严格化”属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不应溯及。新增双轨制门槛(一百万元和二十五万元)虽低于新标准一般门槛,仍高于原标准入罪门槛(五十万元和十五万元),不会导致原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入罪,不涉及不利益溯及。
结 语
辩护律师应准确把握修改内容,灵活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四层审查框架,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在办案件的数额复核方面,修改后“情节严重”标准约为原标准的四倍,“情节特别严重”为六至八倍,应逐一对照新标准审查,低于新标准的依法主张出罪或降档。阻却事由的证据准备方面,三类抗辩的证明标准均有提高,辩方须提前准备完整证据链。敏感期前移的审查应对方面,对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案件,控方可能依据第6条第4款将起点前移至“透露初步意向”之时,辩方应审查“初步意向”与内幕信息的关联性及“透露”行为的证据充分性。
(作者:汤伟佳 石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