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地企业在香港开展业务时,无论涉及销售合同、服务协议,还是工程承包合同,均常会接触到各类免责条款及责任限制条款。实践中,部分企业可能认为,只要合同中约定“对一切责任概不承担”或将赔偿责任限定在某一固定金额以内,即可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但在香港法下,情况并非如此简单。香港法律原则上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分配商业风险,但免责条款并不会仅因载入合同而当然具有可执行性。即使条款经过精心设计,在发生争议时,仍可能因未能通过法院审查而被认定不适用,从而使企业承担超出预期的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香港法对免责及责任限制条款设有较为严格且层层递进的审查框架。法院通常会依次考察:有关条款是否已有效纳入合同?条款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并足以涵盖所涉责任类型?该条款是否受到《管制免责条款条例》(Control of Exemption Clauses Ordinance)(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成文法的限制?
因此,企业真正需要关注的,并非如何将条款措辞写得更为强硬,而是如何在合同中清晰、合理并可证明地界定责任边界。本文将结合内地企业在香港开展业务的实际场景,梳理香港法下免责条款的主要法律规则及常见风险,并提供一份具有实务参考价值的起草与审查指引。
1 免责条款的功能定位:首先明确希望“免除”的内容
在设计免责条款前,企业首先需要明确条款拟实现的实际效果:是对合同义务本身作出限定,还是在违约或责任发生后排除或限制责任,抑或仅是控制赔偿金额、索赔范围及索赔程序。不同功能定位对应的条款结构、表述方式及法律审查路径均可能存在差异。
(一)限定义务范围:首先明确企业的承诺内容
此类条款并非直接表述为“企业不承担责任”,而是从合同义务的界定入手,明确服务范围、产品规格、交付条件、适用场景、验收标准以及不包括的工作内容。若某一事项本身并不属于企业承诺履行的义务范围,原则上即不存在因未完成该事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不能仅通过将“免责条款”包装为“义务范围条款”,便当然规避相关法律限制。以货品销售为例,即使合同约定产品符合某项技术标准,也并不必然排除有关货品说明、质量或特定用途适用性的法定默示责任;相关条款是否有效,仍须结合交易性质、合同文本及《条例》等适用规定作出判断。
(二)排除或限制责任:责任发生后,是否仍需承担?
这是合同中最常见的免责安排。其特点在于,即使相关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疏忽或其他法律责任,条款仍试图完全排除责任,或将责任限制在特定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笼统约定“对一切责任概不承担”并不当然无效,但极易引发解释争议。法院在审查时可能认为,该等表述未能清楚说明其所涵盖的具体义务、责任基础、损失类型及适用例外。相较于试图以一句概括性表述排除全部责任,更稳妥的做法是围绕具体交易风险进行分项设计,并以清晰、明确的语言界定责任边界。
(三)限制赔偿范围:在承认可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控制赔偿边界
企业亦可通过设定累计责任上限、排除特定类型损失、缩短索赔通知期限或设置索赔程序等方式,对赔偿范围进行管理。例如,合同可以明确一般责任的累计赔偿上限及其计算方式、原则上不予赔偿的损失类型,以及相对方提出索赔的期限和程序要求。
但在起草时,需要避免机械堆叠“间接损失”“后果性损失”“利润损失”“商誉损失”等表述。某项利润损失究竟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通常需要结合合同目的、交易背景及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索赔期限如设置过短,致使相对方在合理时间内难以发现缺陷或实际提出索赔,也可能面临法律审查。
【实务提示】企业不宜直接套用网络上的“万能免责条款”。更可取的做法是:先识别本项目中最可能发生的核心风险,再分别判断应通过义务范围界定、责任限制、赔偿上限、保险安排或其他机制进行分配和管理。
2 普通法下的“解释原则”:法院会如何理解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即使已经写入合同,也不意味着法院必然会按照起草方所期待的方式适用。在普通法框架下,法院通常至少会关注以下四个问题:有关条款是否已有效纳入合同?条款文字是否清晰明确?其内容是否确实涵盖争议中的责任类型?在涉及疏忽责任时,相关表述是否足以清楚显示当事人排除或限制该类责任的意图?
(一)对于条款是否已纳入合同,“隐藏式”条款未必有效
法院首先会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已经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于双方正式签署的书面合同,签署本身通常是证明条款已纳入合同的重要依据;但如果免责内容仅出现在报价单背面、网站链接、二维码页面、送货单,或签约后才发送的文件中,企业仍需证明相对方在订约前或订约时已获得合理通知,并有机会了解相关条款。
一般而言,条款内容越异常、越严苛,起草方越需要采取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呈现方式。合理字号、醒目标识、单独列示、重点提示或另行确认,均有助于证明相对方已获得合理通知。但这些措施并非当然保证条款有效:即使相对方单独签署确认,也不能使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的免责内容当然有效;同时,单独确认亦不必然等同于条款已经具备公平性或合理性。
在 Lee Yuk Shing v Dianoor International Ltd 一案中,法院在审查拍卖条款时,曾综合考虑条款字体较小、所使用语言以及买方的理解能力等因素。该案的实务启示在于:条款的字号、位置、语言版本及整个订约过程,均可能影响法院对条款是否有效纳入合同及是否合理的判断;不能简单理解为“小字条款一律无效”,也不能认为只要条款曾经出现于文件中,便当然可以约束相对方。
(二)表述必须清晰明确,宽泛用语并非“万能钥匙”
普通法要求免责或限责安排以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达。Ailsa Craig Fishing Co Ltd v Malvern Fishing Co Ltd 等案例表明,法院在解释相关条款时,会综合考察条款文字、合同整体结构及商业背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排除或限制特定责任的共同意图。
“任何情况下”“所有损失”等宽泛表述并非一概不能使用,但仅约定“任何损失”通常更多是在描述损失范围,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条款同时涵盖违约、疏忽、失实陈述或其他责任基础。为降低解释争议,企业应尽量分别明确:条款适用于何种责任基础;由何种事件或行为触发;涵盖及排除哪些损失类型;赔偿上限如何计算;以及哪些责任不受免责或限责安排影响。
(三)解释不清,由起草方承担风险:不利解释原则
如果免责条款存在实质性歧义,法院可能适用 contra proferentem 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对主张依赖该条款的一方,通常也是条款起草方,作不利解释。Pera Shipping Corp v Petroship SA 等案例体现了这一基本逻辑。
换言之,企业不能仅证明合同中存在某项免责或限责条款,还需要进一步证明本次争议确实落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若在结合合同文本、交易背景及通常解释方法后,条款含义仍无法明确,法院通常不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措辞不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疏忽责任能否排除或限制?先看条款表述,再看成文法限制
原则上,若企业希望排除或限制因自身过失(即疏忽)所产生的责任,法院通常会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方法。枢密院在 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 v The King 一案中归纳了三步指引。需要说明的是:该三步方法属于传统解释指引,并非脱离合同全文、合同结构及订约背景而机械适用的公式。
1.最明确的情形:直接提及“疏忽”
如果条款明确提及“疏忽”,并清楚表明排除或限制因疏忽产生的责任,原则上法院会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
2.次明确的情形:使用高度概括性措辞
如果条款未直接提及“疏忽”,但使用了“无论因何原因导致”(howsoever caused)等高度概括性表述,法院会判断该等措辞在通常意义上是否足以涵盖疏忽责任。若仍存在疑问,法院仍可能作出不利于条款使用方的解释。
3.不够明确的情形:存在其他责任基础
如果除疏忽外,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损失的责任基础,例如纯粹的合同违约,法院可能将概括性免责条款解释为仅适用于非疏忽责任,而不适用于疏忽责任。
【实务提示】如企业确有意排除或限制因疏忽导致的责任,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条款中直接、明确提及“疏忽”。但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必然有效;其可执行性仍须进一步接受《条例》及其他适用成文法的审查。
(五)发生“根本违约”时,免责条款是否当然无效?
并非当然无效。普通法下,并不存在一项普遍规则,认为只要构成“根本违约”,免责或限责条款即自动失效。法院仍会首先解释条款本身是否足以涵盖相关违约情形,并进一步审查适用成文法是否允许当事人排除或限制该等责任。
不过,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结果与合同目的严重背离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文字采取更为审慎的审查态度。换言之,条款是否适用,仍取决于其具体表述、合同整体安排、交易背景以及相关法律限制。
3 哪些责任不得排除?哪些条款须通过“合理性测试”?
普通法主要解决免责条款是否已纳入合同以及应如何解释的问题;《条例》则进一步为免责及限责条款划定法定边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免责条款在所有交易场景下均适用同一规则。企业应结合责任类型、合同性质、交易身份及具体条款内容,判断相关免责或限责安排是否受 CECO 规制,以及是否需要通过合理性测试。
(一)核心红线:不得排除或限制因疏忽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
《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条款或告示,排除或限制其因疏忽导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换言之,即使相对方已经签署确认、勾选同意或表示知悉,相关免责或限责安排在该范围内仍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提示】对于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场地运营、运输物流、产品使用等可能涉及人身安全的业务,企业不应将风险控制主要寄托于免责条款。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方式是:通过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范、承包商管理机制及保险安排,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和潜在损失。
(二)其他损失能否排除或限制?关键在于“合理性测试”
对于因疏忽造成的其他损失,例如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条例》第7(2)条并非一概禁止排除或限制责任;但相关条款仅在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所谓“合理标准”,是指根据《条例》第3条,法院会结合订约时双方已经知道或理应预见的全部情况,判断有关条款的纳入及其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双方议价能力、相对方对条款的知悉程度、是否存在替代交易方案、相关风险是否可通过保险安排进行分配等,均可能影响法院的判断。
对于《条例》第11条、第12条所涉及的货品销售及供应合同,附表2还进一步列明法院或仲裁庭应特别考虑的因素,包括:
1.双方议价能力是否相对均衡?
例如,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现实可行的替代交易方案,或只能接受一方提供的标准条款?
2.是否存在促使相对方接受条款的诱因?
例如,相对方是否因特别折扣、价格优惠或其他商业利益而同意相关条款;或者其是否有机会在不接受同类条款的情况下,与其他主体另行订约?
3.相对方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
这包括条款是否已被充分提示、相关行业惯例,以及双方过往交易习惯等因素。
4.条款所附条件是否能够合理履行?
如果免责或限责安排以相对方遵守某项条件为前提,需评估该条件在订约时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5.货品是否按照相对方的特别订单制造、加工或改装?
货品的定制化程度,也可能影响法院对风险分配是否合理的判断。
(三)双方均为企业,使用标准条款是否当然安全?
并非当然安全。《条例》第8条不仅适用于消费者交易,也适用于一方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款订约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一方不得当然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或限制其违约责任;也不得仅凭合同条款主张其可以作出与相对方合理预期实质不同的履行,或可以完全不履行合同。相关免责或限责条款只有在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另需注意:“以消费者身份交易”是《条例》下的法定概念,不能仅以交易一方是否为自然人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因为双方均为公司主体,便当然排除消费者交易规则的适用。实践中,应结合订约行为是否属于该方的业务活动、相对方是否在业务过程中订约、合同标的及交易背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货品销售合同中的免责声明,为什么需要特别谨慎?
《条例》第11条对货品销售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卖方有关货品所有权等事项的默示责任不得被排除或限制;在消费者交易中,关于货品与说明或样本相符、质量及适合特定用途等默示责任,亦不得排除或限制;在非消费者交易中,相关默示责任只有在条款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才可能被有效排除或限制。
这意味着,内地企业在设备、原材料或商品销售合同中,不能仅凭“按现状交付”“买方自行判断适用性”或“符合某项标准”等概括性表述,便认定所有质量责任及用途适用性责任均已被排除。相关条款是否有效,仍需结合买方是否依赖卖方判断、产品说明或技术资料、交易双方身份、议价过程及实际协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此外,服务协议还应结合《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进行审查,包括:供应商是否负有以合理谨慎及技能提供服务的默示义务?在未约定履行时间时,是否应于合理时间内履行?在未约定费用时,是否应支付合理费用?同时,还需进一步评估: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安排,是否与上述默示条款及《条例》的要求相协调?
4 实务指引:如何起草更具可执行性的免责条款?
企业起草免责或限责条款时,应同时从风险分配和证据留存两个维度进行设计。相比套用一段措辞强硬的通用模板,以下几个问题往往更值得优先关注。
(一)免责或限责目标是否足够具体?
企业应首先明确拟处理的具体风险类型,例如交付延误、产品不符、系统中断、数据丢失、第三方索赔或其他特定风险;再分别判断应通过义务范围界定、责任限制、特定损失排除,还是赔偿上限等机制进行处理。实践中,不宜将多个不同目的全部压缩进“一切责任概不承担”之类的概括性表述。
一项较为完整的免责或限责条款,至少应回答以下问题:其针对的是何种义务或责任基础;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涵盖或排除哪些损失类型;责任上限如何计算;以及哪些责任因法律规定或商业安排不受该条款限制。
(二)条款是否足够“显眼”,并在签约前提供?
重要的免责及限责内容,应在订约前向相对方提供完整文本,并通过合理字号、清晰标题、单独列示、重点提示或单独确认等方式,使其能够被合理注意。对于网站条款、附件、采购条件、报价单及技术文件之间的引用关系,也应作出清晰安排,避免在交付后或争议发生后才向相对方提供相关免责条件。
如交易相对方主要使用中文,企业宜提供其能够理解的合同版本或可靠译文。若中英文文本并存,应明确约定文本效力及优先顺序,以减少因语言差异引发的解释争议。
(三)完全免责和责任上限,哪一种更稳妥?
在多数商业交易中,设置有依据的责任上限通常比完全排除全部责任更容易解释和证明合理。责任上限可以结合合同价款、年度服务费、可预见损失、保险额度和企业可承担资源设置。
但责任上限不宜机械采用“合同金额的10%”等固定比例。企业还应说明上限是按单次事件、关联事件、合同年度还是整个合同期计算,并处理一般上限、分项上限和不适用上限的例外。
(四)仅要求相对方单独签字,证据是否充分?
通常并不充分。要求相对方就免责或限责条款单独签字,固然有助于证明其已经注意并接受相关内容,但并不能替代对条款内容本身及风险分配合理性的审查。对于需要接受合理性测试的条款,企业还应妥善留存谈判邮件、条款修订记录、报价调整依据、替代方案说明、风险提示文件、专业顾问参与情况以及保险安排等资料。
一旦发生争议,如相关条款须符合合理标准,企业需要证明的并不仅是“相对方曾经签字确认”,而是该条款在订约时为何属于公平合理、双方如何就相关风险进行分配,以及责任上限为何与合同价格、风险水平、保险覆盖及商业背景相匹配。
(五)合同责任和保险是否相互匹配?
责任上限应与企业实际保险范围和自身资源相匹配。企业需要核对保险是否覆盖相关业务、地域、人员、分包商和损失类型,是否存在免赔额或除外责任。合同承担的责任如果明显超过保险保障,单靠免责条款并不能消除经营风险。
5 签约前自查:免责条款能否回答以下八个问题?
(一)条款想实现什么效果?
是在界定义务、排除责任、限制赔偿,还是设置索赔程序?不同目的是否被混写在同一句话中?
(二)条款是否覆盖相关责任?
是否明确处理违约、疏忽及其他可能的责任基础?如拟覆盖疏忽,文字是否足够清楚?
(三)是否触及法定红线?
是否试图限制因疏忽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责任?是否涉及货品销售中依法不得排除的责任?
(四)是否使用书面标准条款?
即使双方均为企业,合同是否实质采用一方预先拟定、通常不作实质修改的标准条款?
(五)条款是否已有效纳入合同?
免责内容是否只存在于网页、背页、送货单或签约后文件?字号、位置、语言和引用方式是否足以让对方在签约前知悉?
(六)合理性是否有证据支持?
如相关条款须接受合理性审查,责任上限是否有合同价款、风险测算或保险额度作为依据?谈判和条款修改过程是否留有记录?
(七)合同条款是否相互一致?
免责条款与违约金、赔偿承诺、保证、保险、终止和争议解决条款之间是否冲突?
(八)跨境因素是否单独审查?
合同是否可能属于国际供应合同?选择香港法或境外法是否触及《条例》第16条、第17条?
6 高频风险提示
(一)格式合同风险相对较高
标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通常会受到更为审慎的审查。企业可以通过单独签字、勾选确认或重点提示等方式,加强条款纳入合同及相对方知悉的证据,但这并不能替代对条款内容本身的审查。相关条款仍应做到表述清晰、适用范围明确,并符合《条例》及其他适用成文法的要求。
(二)B2B合同并非“安全区”
在双方商业实力相当、均有专业顾问参与且经过充分谈判的 B2B 合同中,法院通常会较为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风险分配。英国判例 Watford Electronics Ltd v Sanderson CFL Ltd 常被用于说明这一思路。但这并不意味着 B2B 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当然有效。若《条例》第8条或其他需要接受合理性审查的规定适用,拟依赖该条款的一方仍应准备相应证据,证明该条款在订约时属于公平合理。
(三)国际合同选择适用法律,能否规避《条例》限制?
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作为判断依据。对于符合《条例》第16条法定条件的国际供应合同,《条例》的部分管制规则可能不予适用;但仅因交易具有跨境因素,并不当然构成第16条项下的国际供应合同,仍需结合合同性质、履行安排、货物流向及当事人营业地等因素具体判断。
此外,第17条对法律选择条款作出了进一步区分:如果合同本应适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仅因当事人选择香港法而适用香港法,则第7条至第12条不会仅因该项法律选择而自动适用;相反,如果选择境外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条例》的适用,或者交易一方以消费者身份订约、订约时惯常居于香港,且订立合同所需的重要步骤在香港完成,则《条例》仍可能不受境外法律选择条款影响而适用。
结 语
有效的免责条款,并不取决于措辞有多“强硬”
在香港法下,免责条款并非企业单方面切断责任的工具,而是交易各方分配和管理风险的合同安排。相关条款只有在已被有效纳入合同、文字足以覆盖争议事项,并符合《条例》及其他适用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企业预期的法律效果。
对内地企业而言,更稳妥的做法是:先识别具体业务风险,再分别设计义务范围、责任基础、赔偿项目、责任上限及例外事项;在签约前,以相对方能够理解的方式充分呈现相关条款;并妥善保留谈判过程、定价依据、保险安排及风险评估记录。
归根结底,一项真正具有可执行性的免责条款,并非措辞越强硬越好,而应当使风险分配与交易实际相匹配,不突破适用法律的边界,并能够通过完整证据说明:该条款为何适用于本次争议,以及其在订约时为何属于公平合理。
(作者:杨青 李慕乔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