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言 :倒卖文物罪规定于《刑法》第326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以空白罪状方式援引《文物保护法》等前置法,犯罪对象、主观目的、文物等级鉴定均存在一定辩护空间。以下从行为模式、量刑标准、案件特点、辩护要点四个维度系统梳理。
1 倒卖文物罪的常见行为模式
倒卖文物罪的行为形态取决于文物的来源渠道、交易方式与行为人身份。来源是盗掘出土、民间流传还是合法收藏,直接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成立与程度;交易方式是线下转手、以拍卖形式掩盖非法实质还是网络出售,进一步影响证据链的完整度和辩护方向。
模式一:从盗掘者处收购转卖
行为特征:行为人从盗墓人员手中低价收购出土文物,经多层转手加价后向收藏者或境外买家出售,形成“盗掘—收购—转卖”的完整链条。
典型场景:最高检与国家文物局2023年联合发布的李某某等16人倒卖文物案即为适例。李某某等11人自2009年起在北京、广州、洛阳等地非法倒卖海兽葡萄镜及其他青铜文物41件,其中昭君出塞镜经林某某等4人盗掘出土后,经郭某某、张某某等5人倒手转卖至洛阳。涉案文物交易价格近1000万元,共涉及一级文物8件、二级文物66件、三级文物592件。
辩护分析:此类模式中,行为人与上游盗掘者的关系直接决定罪名走向。若行为人与盗掘者无事前通谋,仅事后收购的,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共犯,应仅就倒卖行为担责。若行为人虽从盗墓者处收购,但对文物系“出土”这一事实缺乏认知(如经多层转手、以合理价格从古玩市场购入),则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辩护空间。此外,多层转手链条中,各环节加价幅度与主观认知差异明显,下家对上游盗掘行为的知悉程度逐步递减,应分层认定各环节行为人的罪责。
模式二:古玩市场收购后高价转卖
行为特征:行为人从古玩市场、地摊、民间渠道收购文物后,利用专业知识甄别价值,高价转卖给收藏者或再次流入古玩市场,赚取差价。
典型场景:同批最高检典型案例之王某某倒卖文物案中,王某以经营古玩店为业,先后六次以现金支付方式从盗墓人员处高价收购殷墟遗址出土青铜器,部分文物随意堆放或掩埋。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检察机关抗诉后,安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以倒卖文物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辩护分析:古玩市场交易的辩护核心在于“牟利目的”与“收藏爱好”的区分——这也是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的关键所在(详见第四部分(二)3“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为收藏目的购买文物通常表现为妥善保管、寻求专业修复、拒绝转售等;王某某案之所以被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关键证据在于其对文物价值减损持放任态度、到案后拒不交代文物去向、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辩护中应重点收集当事人具有收藏资质的证明、文物保管状况的证据以及合法收入来源。对于仅收购而未实施出售行为即案发的,可论证属于购买收藏而非“为出售而收购”。
模式三:以拍卖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倒卖
行为特征:行为人借助具有文物拍卖资质的公司平台,通过伪造报审材料(篡改文物年代、隐瞒真实来源、伪造专业人员签名),骗取文物行政部门拍卖许可,以表面合法的拍卖程序掩盖非法倒卖文物的实质。
典型场景:洛阳高新区检察院办理的某拍卖公司案系全国首例因倒卖文物吊销拍卖企业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案件。2018年至2020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在明知部分征集文物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指使员工将文物年代降格填报(如唐代改为明代),伪造报审材料骗取拍卖许可,以拍卖方式倒卖战国“四山纹镜”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4件。法院以倒卖文物罪判处该公司罚金15万元,李某等4人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检察机关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分析:此类模式有三个辩护层次。其一,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限缩——非决策层员工(负责整理资料、填写报审表格)主观上可能对文物来源的违法性缺乏认知,应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合法拍卖与非法倒卖的边界——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部分拍品来源合法,需逐件审查涉案文物的来源合法性,不能因部分拍品存在问题即推定全部拍品均为非法倒卖。其三,报审材料造假是否达到“骗取”许可的程度——年代降格填报是否实质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应结合具体文物的定级差异和报审程序予以分析。
模式四:网络平台交易
行为特征:行为人通过微信、闲鱼、微拍堂等网络平台发布文物信息,利用线上展示、线下物流寄递的方式完成交易,突破地域限制实现跨省乃至跨境倒卖。
典型场景:最高法与国家文物局2023年联合发布的霍某程等11人倒卖文物案中,霍某程从多人处收购由罗布泊古楼兰遗址出土的打砸器、石器等文物百余件,先后两次通过手机拍卖软件“微拍堂”出售三级文物,共获利3306元。涉案文物含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23件、其他禁止经营文物1180件,呈现出“戈壁捡拾→集市收购→网络拍卖”的产业化特征。霍某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其余10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均缓刑)。另武汉张某案中,张某从甘肃购得马家窑文化彩陶等文物,委托中间人王某、李某从杭州驱车至武汉准备交易,交易尚未开始即被抓获。
辩护分析:网络平台交易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首要审查对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提取、交易记录能否与实物对应、物流信息是否形成闭环,均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现场提取为例外,并确保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可核。网络拍卖中的成交价格是否反映文物真实价值、买家是否知晓文物的禁止流通属性,在主观故意认定中亦具有参考价值。武汉张某案中,交易尚未完成即案发,法院认定倒卖文物未遂,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模式五:居间介绍、代为寻找买家
行为特征:行为人未直接买卖文物,而是在卖方与买方之间居间撮合、代为联络,从中收取介绍费或佣金。
典型场景:天津蓟县白塔寺地宫文物被盗案关联的申小虎、周长安倒卖文物案中,二人经人介绍为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刘大力等联系买主陈某,销赃获款220万元。法院认定二人以牟利为目的,积极联系买主、促成非法文物交易,构成倒卖文物罪,但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辩护分析:居间型倒卖文物罪的辩护重点在于主观明知和行为独立性的审查。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所涉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若行为人仅知晓双方在交易“古董”“老物件”,对文物的具体等级和禁止流通属性缺乏认知,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薄弱环节。第二,居间行为是否达到“以牟利为目的”——收取合理劳务报酬与获取超额牟利差价,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差异。收取佣金数额显著低于交易差价的、居间次数单一且偶然的,可论证主观恶性较轻。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居间者客观上促成文物流通,且主观明知易被推定,实现完全出罪的难度较大,但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重点从参与程度、获利数额、对交易的主导性等维度展开从犯论证。
2 倒卖文物罪的量刑标准
行为模式的识别回答了“行为人做了什么”,量刑标准则界定了“行为人面临多大的法律后果”。以下依据《刑法》第326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下称《文物案件解释》)第6条,梳理量刑框架。
(一)法定刑基本框架
倒卖文物罪的法律依据由三个层次构成:其一,《刑法》第326条规定本罪的基本构成,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其二,《文物案件解释》第6条对入罪标准作出具体量化规定;其三,2024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第67条、第68条对文物合法取得与禁止买卖的范围作出补充,为出罪论证提供前置法依据。
1.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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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档次 |
认定标准 |
法定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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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倒卖三级文物,或交易数额5万元以上,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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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倒卖二级以上文物,或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或交易数额25万元以上,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单位犯罪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前述拍卖公司案即为单位犯罪适例,公司被判处罚金15万元,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文物等级与量刑的对应关系
《文物案件解释》第6条以文物等级为核心设置了入罪与升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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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等级 |
“情节严重”标准 (入罪) |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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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以上文物 |
倒卖1件即构成 |
倒卖1件即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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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文物 |
倒卖1件即构成 |
倒卖5件以上即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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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文物 |
须结合交易数额(5万元以上)及其他情节综合认定 |
须结合交易数额(25万元以上)及其他情节综合认定 |
需特别注意:文物等级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最高检在《高质效办理倒卖文物案件的四个审查要点》中明确指出,文物是否属于禁止经营,与文物系一般文物还是珍贵文物无关,而取决于文物来源是否合法。即便涉案文物经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若来源合法(如祖传、依法购买),仍不构成本罪。这一区分对辩护具有支点意义——鉴定报告的结论同时影响“文物等级”(量刑要素)和“犯罪对象”(定罪要素),应分别审查、分别质证。
3 倒卖文物罪的案件特点
上述量刑标准的理解与运用,须建立在对案件特点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当前倒卖文物罪案件呈现以下四项显著特点,彼此关联,共同构成了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
(一)与上游盗掘犯罪深度绑定,全链条打击趋势明显
倒卖文物罪很少孤立发生,通常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形成上下游犯罪链条。最高检与国家文物局2023年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中,李某某16人案、王某某案、周某某13人案均呈现“盗掘—收购—转卖”的链条特征。检察机关普遍采取“文物流向图”的侦查方法,循线深挖各环节犯罪,追捕追诉漏犯。这一趋势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未直接参与盗掘,只要处于链条中的收购或转卖环节,即可能面临倒卖文物罪的追诉,且办案机关倾向于将各环节视为一个整体从严把握。辩护中应打破“全链条整体追诉”的思维定式,坚持按行为人在链条中的具体位置和主观认知分层认定罪责。
(二)文物鉴定以专家主观判断为核心,结论可争议性强
文物等级鉴定是倒卖文物案中最核心的证据,但其高度依赖鉴定人的专业学识与主观经验,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文物可能得出不同结论。有刑辩律师在公开辩护词中披露,南京博物院对某涉案银盘出具了一级文物的鉴定结论,律师以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存在问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主张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该案最终裁判结果在公开渠道未能查到,但此案表明:文物鉴定结论并非不可挑战的定论,辩护律师应从鉴定机构的资质、程序合规性、定级依据的充分性等维度展开全面质证。
(三)合法收藏与非法倒卖的边界模糊,前置法规范复杂
本罪以“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为隐性前提。2024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第67条以正向列举方式规定公民可通过继承、购买、拍卖、交换等方式合法取得文物,第68条以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五类禁止买卖的文物。但实践中,民间流传文物的来源往往缺乏完整的书面凭证,拍卖市场中文物来源审查流于形式,多年前购入的文物难以追溯原始出处。这种前置法规范与现实交易之间的落差,使“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在个案中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为辩护留下了论证空间。
(四)涉案文物追缴与返还对量刑影响重大
与其他经济犯罪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涉案财物——文物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艺术与科学价值。涉案文物是否追回、是否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量刑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张某某倒卖文物案[(2022)豫0304刑初102号]中,辩护人以文物追回、当事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为基础,将检察机关起初建议的八年有期徒刑经量刑协商降至七年二个月,又经庭后沟通最终判决五年六个月。文物追回是从宽处理的重要事实基础。
4 辩护要点
基于前文对倒卖文物罪行为模式、量刑标准及案件特点的梳理,以下从无罪辩护、轻罪辩护、量刑辩护、证据辩护四个层面展开论述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的核心在于攻击控方证据链的两个关键环节:涉案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326条所要求的“以牟利为目的”。
1.犯罪对象的出罪论证——“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界定
这是出罪力度最强的切入点。2024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第68条以穷尽列举方式规定五类禁止买卖的文物:国有文物(国家允许的除外);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依法拆除且不属于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来源不符合第67条规定的文物;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国际公约通报或公告的流失文物。
与之对应,第67条以正向列举方式规定公民可通过五种方式合法取得文物: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通过文物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第67条同时明确,通过上述方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辩护路径包括三个层面。其一,审查涉案文物的来源路径——当事人能够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文物商店购买凭证、继承公证文书等的,应主张该文物不属于禁止买卖范围。第67条第4项“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本身即包含有偿转让,不应因具有牟利目的即径行认定构成犯罪。其二,注意文物等级与“禁止买卖”之间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最高检明确,即便涉案文物经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若来源合法(如祖传、依法购买),仍不构成本罪。其三,《文物保护法》第7条明确“祖传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文物系祖传的,应积极收集家族长辈证言、家庭历史记载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
前置法审查与犯罪对象的出罪论证系一体两面。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涉案文物是否实质符合第67条的合法来源条件,以及控方是否完成了对“涉案文物属于第68条禁止买卖范围”的举证责任。对来源不明或存疑的文物,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主观目的的出罪论证——牟利目的与收藏爱好的区分
本罪以“以牟利为目的”为主观要件。最高检王某某案为牟利目的的认定提供了参照标准:收购文物后随意堆放或掩埋、对文物价值减损持放任态度、拒不交代文物去向、以古玩经营为唯一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综合指向牟利目的而非收藏爱好。反之,若当事人妥善保管文物、具有收藏协会会员资格、有其他合法收入来源、从未发布出售信息或联系买家,则应论证属于收藏行为。
瓜州县检察院办理的侯某不起诉案亦具参考价值。侯某作为收藏协会资深会员,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利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明知文物来源非法,检察机关以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轻罪辩护
在无罪证据难以完全推翻指控的情况下,轻罪辩护的核心在于推动文物等级的降格认定、争取未遂形态以及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1.文物等级的降格辩护
《文物案件解释》第6条以文物等级设定的入罪门槛差异悬殊——二级以上文物1件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三级文物5件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文物则须综合交易数额认定。辩护中对鉴定结论的降格质证可从以下角度切入:其一,质疑鉴定依据的充分性——鉴定是否严格适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是否充分考虑同时期、同类型文物的定级惯例;其二,审查定级理由的明确性——鉴定报告不能仅呈现结论性表述,应具体说明定级的事实依据与标准适用过程;其三,对于套件、组合件文物(如一套茶具、一组配饰),应从文物保护学及行业惯例角度,主张按“套/组”整体计为一件。
2.犯罪形态的认定——既遂与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检指出,倒卖文物的过程包含收购、运输、储存等前期行为,不同阶段对文物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对于仅实施收购行为即案发、文物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的,可主张未遂认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武汉张某案即为适例——交易尚未开始即被抓获,法院认定倒卖未遂并给予从宽处罚。
3.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的区分是本罪最重要的罪名转换路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目的——倒卖文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无此要求。辨明此区分的关键在于牟利目的的证据有无:王某某案有经营古玩为业、文物随意堆放、拒不交代去向等证据支撑牟利目的,故抗诉后从掩饰、隐瞒改判倒卖文物罪;最高检2026年发布的周某某案则属反向典型——周某某明知漆木彩绘虎座凤鸟鼓架(国家一级文物)系盗窃所得而收购,公安机关以倒卖文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牟利目的,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法定刑上限存在实质差异——倒卖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可判十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对于仅购买未出售、无证据证明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形,争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是降低法定刑上限的重要途径。
(三)量刑辩护
在入罪事实清楚、定性争议空间有限的情况下,量刑辩护是争取实质利益的核心环节。
1.文物追回与认罪认罚的综合运用
涉案文物是否追回对量刑影响重大。辩护人应主动协助当事人退缴文物,降低实际危害后果。在认罪认罚框架内,以文物追回、当事人具有坦白情节为基础进行量刑协商。前述张某某案中,辩护人将检察机关起初建议的八年有期徒刑经量刑协商与庭后沟通最终降至五年六个月,即为文物追回与认罪认罚综合运用的成功范例。
2.从犯情节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仅居间介绍、提供帮助而未直接参与文物买卖的,可争取认定为从犯。申小虎、周长安案中,二人帮助联系买主、促成交易,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武汉张某案中,王某、李某作为中间人亦被认定为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行刑衔接路径的考量
对于涉案文物数量少、等级低、未造成毁损,且系初犯偶犯、愿意退缴并接受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转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洛阳王某某倒卖文物案中,检察机关存疑不诉后,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案件移送文化和旅游局,最终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30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入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首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这一路径实现了从刑事追诉到行政处罚的实质性降格,对情节轻微的当事人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四)证据辩护
证据辩护贯穿前三类辩护的全过程,作为独立辩护层面,重点在于攻击控方证据链的技术性薄弱环节。
1.文物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鉴定机构须经国家文物局指定,鉴定报告应按统一格式制作,鉴定人员应签名。宁夏收藏家倒卖文物案中,辩护人以延安市文物研究所不是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机构为由质疑鉴定报告效力。该案中,鉴定机构的资质确有问题,具有程序审查价值,但该辩护意见最终未被法院采纳。这一结果提示:鉴定程序审查是重要的攻击路径,但能否达到排除鉴定结论的效果,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和法院裁量。
具体而言,应区分严重程序违法与一般程序瑕疵,分别论证其证据法效果。鉴定报告缺少鉴定人签名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对于“先鉴定、后辨认”的程序倒置情形(即鉴定报告出具在前、当事人辨认在后),应主张程序违法,质疑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辨认应以实物为原则,照片辨认须满足法定条件,鉴定在先、辨认在后的顺序颠倒,使辨认沦为对已出鉴定结论的形式确认,丧失了独立证据价值。
2.物证同一性与辨认程序的审查
文物鉴定报告针对的检材是否确系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文物,是证据链中的脆弱环节。张某某案中,辩护人指出同案犯辨认的是实物,而张某某辨认时使用的是打印的黑白照片,无法证明买卖文物的同一性。对于搜查扣押程序——未制作规范扣押清单、无办案人和保管人签名、见证人不适格等——均应提出物证合法性质证意见。
3.电子数据的提取完整性审查
对于通过微信、闲鱼、微拍堂等平台交易的案件,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应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提取、交易记录能否与物流信息和资金流向形成闭环、数据是否经哈希值校验确保完整性——上述问题均应逐项审查。该规定要求电子数据的提取应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现场提取为例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违反上述程序的,可主张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资格。
结 语
倒卖文物罪的有效辩护,始于对行为模式的准确识别——是从盗掘者处收购转卖、古玩市场收购后转手、以拍卖形式掩盖非法实质、网络平台交易,还是居间介绍,直接决定了罪名的构成路径与辩护的突破口。量刑标准中,不同文物等级之间的量刑差异对应从“情节严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鸿沟,为等级降格辩护提供了制度性的操作空间。案件特点——与上游盗掘的链条关联、文物鉴定的主观可争议性、合法收藏与非法倒卖的边界模糊——决定了无罪辩护与程序辩护在此类案件中的战略地位。
本罪辩护的突出特征在于:定罪要素(文物来源是否合法)与量刑要素(文物等级高低)关注点不同,但均需以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为基础进行审查。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质证、对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资质的逐项核实,应当贯穿于无罪辩护、轻罪辩护、量刑辩护与证据辩护的全过程。在这一领域,辩护律师对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和鉴定程序的熟悉程度,与对刑法条文的把握同样重要。
(作者:汤伟佳 雷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