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贿案件中的“退赃”|中豪研究

时间:2026/08/17 阅读:539

 

导言:行贿案件进入监察调查程序后,办案人员会告知家属:尽早退赃,配合态度好,对后续处理有利。家属有所困惑——行贿人是送钱一方,并非收钱一方,为何还需要“退赃”?本文聚焦行贿人“退赃”性质、认定方法、辩护思路,以期为行贿人家属面对监委“退赃”要求时提供一定参考。

 

   1      行贿人“退赃”的性质

监委要求家属退赃,家属首先需要弄清的是退的是什么。行贿案件中,存在三组性质不同的对象,准确区分是合理应对的基础。

 

(一)贿赂款——不是退,是没收

行贿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在法律上属于犯罪成本。《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笔钱一经送出,行贿人即丧失了对它的合法权利,无权要求返还,也不存在“退”的问题。

 

同一笔贿赂款,在不同角色下,具有不同定性:在行贿人处是犯罪成本,在受贿人处是违法所得。二者指向同一标的,不可重复处置。法释〔2026〕6号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二)违法所得——“退赃”的真正对象

行贿人退缴的真正对象,是通过行贿获取的经济利益。《刑法》第64条同时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法释〔2026〕6号第23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任一情形的,方可触发等值追缴规则。

 

(三)非财产性利益——纠正,不是退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明确,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法释〔2012〕22号第11条第2款亦规定,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这类利益不属于财产,不能折算为金额退缴,但其纠正本身对行贿人及其家庭有重大影响。

 

   2     行贿“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行贿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从实践和学理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行贿“违法所得”实践主要形态:

1.直接所得——通过行贿直接获取的财物,如行贿获得的财政补贴、税收返还、减免的行政处罚金额等。这类金额可以直接根据行贿事实认定,无需委托鉴定。

2.间接所得——行贿获得商业机会后,通过后续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这是实务中体量最大、争议最集中的类型。举例而言,某企业主行贿二百万元中标三千万元的市政工程,最终获利六百万元——这六百万元就是间接所得的典型形态。

3.转化财产与孳息——违法所得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化后的财产属于追缴范围。违法所得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购买房产的升值部分,均属于违法所得的自然增值与孳息,应一并追缴。

4.混合财产中的违法所得份额——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后购置财产或进行投资的,违法所得对应份额的财产及收益属于追缴范围。例如,用违法所得与自有合法资金共同购买房产,违法所得出资比例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及增值收益,应予追缴。

 

(二)行贿”违法所得“的学理分类

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在类型上可区分为“决定型”与“促进型”——此系基于因果关系理论和比例原则的学理分析,虽非法定分类,但在实务中可作为论证追缴范围的重要框架。二者在追缴范围上存在实质差异。

 

决定型不正当利益——行贿对利益的获取具有决定性作用,没有行贿则不可能获得该利益。追缴范围为:目标财产利益减去合法成本后的全部余额。

 

促进型不正当利益——行贿对利益的获取仅起促进作用,利益的获取同时依赖于其他合法因素,如企业自身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追缴范围为:行贿的贡献比例乘以目标财产利益。在促进型情形中,应当承认合法经营因素在利润形成中的贡献,不因存在行贿行为就否定企业全部经营成果的合法性。

 

区分决定型与促进型的关键在于:行贿是否扫除了原本无法逾越的障碍。若行贿人本身具备承接项目的能力和资质,行贿仅为提供便利的辅助因素而非获取机会的决定性因素,则应倾向于认定为促进型。

 

在促进型情形中,还存在一个进阶问题:正常经营利润与因行贿而获得的超额利润是否应当区别对待?

 

企业所处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是可供参照的客观基准。行贿导致经营成果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水平的,高出部分可被认定为因行贿而获得的超额利润予以追缴;而行业平均利润范围内的部分,是否追缴以及追缴多少,应衡量行贿行为在其中的实际贡献比例,而非全部推定为违法所得。

 

相反,如果企业经营水平欠佳、利润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甚至亏损,则不能按行业平均利润率推定违法所得——这一规则具有双向约束力:不能因为算不清就推定全部收益为违法所得,也不能以期待利益为由追缴实际未获取的利润。

 

   3     “违法所得”的辩护思路

对于行贿案件中”违法所得“可从以下角度切入辩护:

 

(一)多因一果:经营成果不全归因于行贿

行贿获得的只是“机会”——中标资格、审批通道、准入许可。从机会到利润,中间需要投入资本、人力、技术、管理,还需要承受市场风险。将项目全部利润等同于行贿所得,实际上否定了企业经营要素的全部合法贡献。

 

辩护方可主张的立场是: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与行贿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行贿就没有该项具体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实质的因果链条。如果经营成果中包含了大量合法要素的独立贡献——比如企业的专有技术使成本大幅降低、品牌积累使产品获得溢价、管理优势使周转效率显著提升——这些贡献所对应的利润就不应当被纳入违法所得范围。

 

比例原则为这一判断提供了法理层面的理论支撑:追缴作为剥夺犯罪收益的手段,其强度应当与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行贿金额与项目全部收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时,全部没收已超出追缴制度以恢复合法财产秩序为主要功能的制度定位,实质上构成了一种超出制度目的的负担。

 

(二)行贿时点切分:中途行贿不等于追缴全部

行贿时点对追缴范围有实质影响。实务中,存在两类截然不同的情形:

 

项目获取之初即行贿——行贿是项目取得的必要条件,没有行贿就没有项目。此时违法所得追缴的范围相对较宽——当然,仍需扣除合理成本,且不能等同于全部利润的推定。

 

合法取得项目后,中途因变更审批、追加投资、进度款提前支付等事项行贿——此种情形下,项目本身是合法获取的,行贿仅发生在项目推进的特定环节。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以行贿时点为界:时点之前的项目利润与企业正常经营不可分,不应纳入追缴范围;时点之后因职务违法行为而额外获得的那部分收益,才是违法所得。不能因为中途行贿就将项目全部利润“追溯”为违法所得。

 

(三)时间的稀释:多年合法经营后的追缴边界

对于时间跨度较大的案件,从当年的行贿行为到今天的企业资产,可能经过了十年甚至更长时间。这期间,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人员更替,市场环境变化。当年的行贿行为,对今天的资产价值还有多少“贡献”?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转变、转化后的财物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但这里存在一个实质性问题:经过长期合法经营,直到设备全部更新、技术完全迭代、人员彻底更换,现在的资产与当年行贿获取的那个机会之间已无实质关联——那么“转变、转化”的边界在哪里?

 

辩护方可以主张的是建立“时点切割”规则:追缴范围以违法所得直接转化财产为限,不延伸至后续独立合法经营产生的增值。特别是经过多次技术革新、大量追加投资、人员完全更替的资产,后续长期合法经营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合法经营收益。对于确实在时间推移中被“稀释”的违法底色,追缴的范围也应当相应限缩。

 

(四)第三方权益保护

违法所得涉及挂靠、合伙、合作开发等第三方权益的,不知情的善意合作方投入的资本、人力、技术所获取的收益,须精准剥离,不得一并追缴。保护善意第三方的财产权益,既是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追缴违法所得不得损害合法财产权益的基本原则。

 

 结  语 

行贿人退赃的制度逻辑是清晰的——退的是违法所得,而非行贿款。追缴违法所得的制度本意是剥夺不法得利——让行贿人不能从犯罪中获利,而非消灭全部合法经营成果。这一立场,应当贯穿于退赃协商的始终。家属在与办案机关沟通时,既应真诚配合、积极退赃,也应坚守底线、讲清道理——二者并不矛盾,恰恰是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作者:汤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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