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判决如何在香港认可与执行(上)?|中豪研究

时间:2026/09/07 阅读:413

 

 

 

近年来,大量内地企业以香港作为投融资枢纽开展境内外经贸布局,随之而来的跨境商事争议亦持续增多。不少内地企业历经诉讼拿到内地胜诉判决后,却遭遇棘手现实:被执行人在内地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重要资产、持股或账户均配置在香港。对于这类企业而言,胜诉判决书不等于回款,能否实现债权,关键就在于能否有效处置被执行人在香港的财产。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29日生效实施,搭建起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认可与执行的全新机制,目前已有多宗内地判决依托《条例》在香港落地执行。但内地判决在内地生效,并不代表可以直接在香港启动强制执行。一份判决能否完成香港登记、获得认可与执行,需要对判决性质、效力、案件适用范围、原审管辖条件、申请时限等逐项审查;完成登记之后,还要处理送达、作废登记异议;进入执行阶段,资产核查、权属甄别、执行工具选择同样充满实务难点。

 

本文在本所此前相关研究(请参考文章《内地法院判决香港承认与执行实务指引》《新机制下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执行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基础上,从香港法及香港法院程序出发,沿着跨境判决执行案件的实际推进顺序,依次梳理内地判决在香港从取得执行资格到实际回款的各个主要环节。立足香港司法实践,沿着案件真实推进路径,完整拆解内地判决从取得香港执行资格直至最终回款的全流程,为企业及法律从业者提供实务参考。

 

   1     哪些内地判决可以在香港认可与执行?

债权人在考虑赴港执行时,首先需要判断手中的内地判决能否纳入《条例》的登记机制。香港法院在这一阶段关注的,并不是原案的实体争议,而是判决的性质及效力、案件类型、原审法院是否具备《条例》认可的管辖联系,以及登记申请是否仍在法定期限内。

 

(一)《条例》主要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条例》自2024年1月29日起实施,原则上适用于该日或之后作出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内地民商事判决。与原《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新机制不再以当事人事先订立书面专属管辖协议作为一般适用前提,适用范围也由较为有限的商业合同金钱判决,扩展至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包括符合条件的非金钱判项。

 

但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判决作出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就适用《条例》。举例说明:如果判决系基于2024年1月29日前订立的特定选择内地法院协议作出,可能被排除在《条例》之外,并在符合条件时继续适用《旧条例》。婚姻家庭案件则另有《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及相关安排处理。因此,判断一份内地判决在香港应适用何种认可与执行机制,不能只看判决日期,还需要结合争议性质及当事人之间既有的管辖安排进行制度分流。

 

(二)文书名称不是关键,关键在是否属于《条例》意义上的生效“内地判决”

根据《条例》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4条的规定,“内地判决”并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判决书,还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但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不在其列;《安排》在内地法语境下相应表述为“不包括保全裁定”。

 

因此,判断一份法院文书能否纳入《条例》执行机制,首先要区分文书本身的法律性质。

 

其中,普通的一审、二审判决自不待言;法院调解书和支付令,即使名称中没有“判决”二字,只要符合《条例》其他条件,同样可能成为登记对象。

 

对于“裁定”,则不能一概而论:解决实体权利义务或者在执行阶段形成独立、确定给付义务的裁定,一般属于《条例》意义上的“内地判决”;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仅具有临时性或者保全性质的裁定,则明确被排除。至于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情况说明、生效证明等程序性或者证明性文件,可以用于证明判决的性质、效力或者执行情况,但其本身并不会因为由法院出具而成为可登记的“内地判决”。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尤其值得注意。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v Li Zhiwei [2025] HKCFI 5714一案对此提供了直接参考。该案中,内地刑事判决因发现新的执行线索,于2024年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向受害企业退赔。申请人据此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案件的争议之一正是该执行裁定究竟属于可以登记的支付命令,还是仅属于临时执行措施。香港高等法院最终认为:有关裁定中责令支付剩余款项的部分具有独立、现实的给付内容,并非临时保全措施,因而可以归入《条例》所称“内地判决”的范围。该案说明:“执行裁定”既不是当然可以登记,也不是当然被排除,关键仍在于裁定的实际法律性质及其是否形成了可以执行的确定义务。 ①

 

确定文书属于“内地判决”后,还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条例》意义上的“生效内地判决”。《条例》第8条要求:一方面,该判决须在内地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还须符合相应法院层级及程序要求,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得上诉、或者上诉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人上诉的一审判决。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类型判决亦可纳入其中。

 

(三)适用范围扩大,但排除事项仍需逐项筛查

《条例》的适用范围较旧机制明显扩大。除一般民事、商事程序中的判决外,刑事程序中有关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的金钱给付判项,在符合条件时也可纳入登记范围。但《条例》仍明确排除若干特定事项,包括部分婚姻家庭案件、遗产继承和管理、特定知识产权及海事事项、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自然人破产,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和认可执行外国判决、境外仲裁裁决等程序。因此,对包含多项请求或者多个判项的复杂判决,不能只凭案件名称作整体判断,而应逐项确认具体判项是否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当然,个别判项不能登记,并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判项进入香港登记程序。

 

(四)内地法院有管辖权,不等于当然满足香港法下的“管辖要求”

一份内地判决能够生效,说明原审法院依内地法律有权审理该案;但当这份判决拿到香港申请登记时,香港法院会独立判断原审法院与案件之间是否具有《条例》认可的联系,以判断该判决是否具备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基础。

 

《条例》第23条也据此设定了相应的“管辖要求”。对于一般合同、侵权及财产争议,香港法院会结合案件与内地之间的实际联系进行判断。例如,被告在案件受理时是否居住、注册或经营于内地,合同是否在内地履行,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内地,当事人是否书面选择内地法院,或者被告是否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实际应诉等。

 

因此,原案已经由内地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能直接替代《条例》下的管辖审查。申请香港登记时,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履行地点、被告住所或营业资料,以及其在原审中的应诉情况,都可能成为证明原审法院符合香港法下管辖要求的重要材料。

 

   2    申请登记的“两年期限”如何计算?——内地执行与香港登记可以同步推进

《条例》对登记申请设有两年的时间要求,但这里计算的重点并非判决何时作出或者何时生效,而是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何时发生不履行。按照《条例》要求,只有相关判决要求在申请日前两年以内不被履行,债权人才可以申请登记。例如,判决明确要求债务人在某一日期前支付款项,债务人到期仍未付款,该付款义务即从届期未履行时进入需要计算的时间范围。

 

因此,判断是否仍在登记期限内,需要回到判决主文和具体履行安排逐项核对。判决包含分期付款、分阶段履行或者多项给付义务的,各项义务可能具有不同的到期时间,相应的不履行时间也可能不同。判决明确履行日期的,原则上以该日期作为不履行日;未明确支付或履行日期的,《条例》一般以判决在内地生效之日作为不履行日;对于禁止或限制实施某项行为的判项,则以首次发生违反之日计算。

 

这里还涉及一个跨境执行中十分实际的问题:债权人已经在内地申请强制执行后,是否还可以同时到香港申请登记和执行?答案是可以。

 

《安排》第21条已经明确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还应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换言之,香港程序并不以“先穷尽内地执行”或者“内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前提。

 

这一点对于两年期限尤其重要。现行《条例》及《安排》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内地申请执行,香港登记所要求的两年期间即因此停止计算、重新起算或者自动延长。因此,如果已经知道债务人在香港拥有存款、物业、股份或者其他可执行财产,原则上没有必要等到内地执行程序全部结束后再赴港申请。否则,即使债权人一直在内地积极执行,也可能因为等待时间过长而影响部分判项在香港的登记条件。

 

【实务建议】

取得内地生效判决后,如果已经发现债务人在香港存在较明确的资产线索,宜尽早同时评估内地执行和香港登记的可行性,而不宜将二者机械地理解为前后相继的程序。尤其是判决包含分期付款、多项给付义务,或者内地执行预计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照判决主文逐项制作履行时间表,分别记录到期日、不履行日、实际回款及尚未履行金额,并据此判断各项判项是否仍满足香港登记所要求的时间条件。

 

   3     法定登记未能完成时,能否转循普通法诉讼?

《条例》和《旧条例》为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提供了相对便捷的登记程序,对于无法进入法定登记机制的判决,债权人还可评估能否依据香港普通法将内地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作为诉因,在香港高等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普通法申请执行,债权人通常需要证明原判决就实体争议具有终局及确定效力、判令支付的金额已经确定,并且原审法院按照香港冲突法规则对债务人具有管辖权,并且不存在欺诈、违反自然公义或者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等拒绝执行事由。与法定登记相比,该路径需要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证据和费用负担通常更高。

 

北京仁济案则恰好反映了普通法路径的现实作用:债权人最初依据《旧条例》申请登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因涉案保证文件没有载明符合《旧条例》要求的选择内地法院协议,登记因此被撤销。债权人随后以该内地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基础,在香港提起普通法诉讼。2026年,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有关内地判决符合普通法执行的基本条件,最终支持债权人执行超过人民币1.92亿元的判决债务。②

 

普通法诉讼一般适用于符合普通法承认条件、但不属于《旧条例》或《条例》登记范围的判决。但若一份判决原本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仅因债权人错过两年期限而无法登记,是否还能再通过普通法诉讼主张判决债务则出现争议:

 

香港高等法院对此出现了不同处理。在光大银行案中,债权人未能在《旧条例》规定的两年内申请登记,随后依据普通法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临时救济时认为:《旧条例》是否完全排除普通法路径仍存在可争辩空间,债权人关于普通法诉讼仍然可行的主张构成“有充分可争辩的案件”。该判断产生于临时程序,并未最终解决两种路径能否并存的问题。③

 

华融案采取了更严格的解释。法院认为:《旧条例》第22(2)条采用了具有强制性的措辞;内地判决一旦符合《旧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原则上应当通过法定登记程序执行。债权人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普通法诉讼,可能构成对法定期限的规避。法院据此认定第22(2)条的抗辩至少构成需要审理的实质争议,驳回债权人的简易判决申请;债权人因申请冻结令时未充分披露这一抗辩及相关判例分歧,冻结令也被撤销。④

 

2026年5月,原审法院准许债权人就这一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截至2026年9月,上述法律争议仍在等待香港上诉法院的最终裁决。因此,对于原本符合登记条件、但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的判决,普通法诉讼能否继续提供救济,目前仍不宜作确定判断。

 

上述案件虽然直接解释《旧条例》,但《条例》第31条同样限制以登记以外的方式执行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其对法定登记机制是否具有专属性的分析,对《条例》仍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在上诉庭明确相关原则以前,债权人不宜将普通法诉讼期限视为法定登记期限届满后的当然补救。

 

【实务建议】

取得内地生效判决后,应先根据判决日期、管辖协议订立时间和案件性质,判断适用《旧条例》或《条例》还是普通法路径。判决可能进入法定登记机制的,应当按照两年期限安排申请,不宜等待内地执行结束。已经超过期限而考虑提起普通法诉讼的,还应评估《旧条例》第22(2)条或《条例》第31条的抗辩风险;如同时申请冻结令等单方面救济,应向法院完整披露两项相反判例及上诉进展。

 

 结  语 

至此,我们完成内地判决赴港执行的前置要件筛查:需要结合判决作出时间、文书类型、案件性质、原审管辖联系、两年登记申请期限五大维度,厘清案件应当适用《条例》(第 645 章)、旧条例(第 597 章)抑或是香港普通法诉讼的救济路径。实务中切忌简单凭内地判决生效即推定可在香港直接执行,一旦路径判断失当,极易出现申请被驳回、错过法定登记期限等不可逆风险。

 

完成前述要件核验,仅代表判决初步具备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的准入资格,不等于债权可以自动落地回款。从提交登记申请、完成法定送达、对抗债务人提起的作废登记异议,再到同步开展在港资产摸排、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直至匹配对应执行工具处置被执行人香港资产,每一个环节均存在香港本地程序规则与实务陷阱。在下篇中,我们将接续本篇的分析框架,沿着真实案件推进的全流程,拆解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实操要点、异议抗辩审查规则、资产调查保全路径以及不同类型香港资产的差异化执行方案,完整还原从登记立案到最终实现债权回款的全部实操细节。

 

如您对本文有任何疑问,或有任何香港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与本文作者联系。

 

 注 释 

① 参见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v Li Zhiwei [2025] HKCFI 5714。

② 参见 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4] HKCA 878;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6] HKCFI 197。

③ 参见 China Everbright Bank Co., Ltd v China Kingho Energy Group Ltd & Ors [2024] HKCFI 3586。

④ 参见 China Huaro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Li Xiao Peng [2025] HKCFI 6402;China Huaro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Li Xiao Peng [2026] HKCFI 2639(准予上诉许可)。

(作者:杨青  李慕乔  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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