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必懂的三大核心要件

时间:2025/04/16 阅读:311

 

引言:在经济全球化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知识产权要素的战略地位持续提升,已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频发,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权利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更可能引发技术路线泄露、客户资源流失等系统性风险。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不仅涵盖技术方案、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还包括经营决策、客户网络、定价策略等经营信息。这些商业资源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地位、资产增值能力及可持续发展空间。因此,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帮助企业等市场主体强化自身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预防与应对能力。

 

   1     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年)》中明确: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符合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非公知性)——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商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保密性(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2     秘密性(非公知性)如何认定?


(一)秘密性往往是商业秘密司法认定的难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秘密性的立法模式采用“定义+反向列举”。《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4条反向列举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包括:“(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但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参见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最高院在该案裁判中进一步明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的法律适用逻辑。根据该规则,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主张者应首先完成两项初步举证义务:一是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二是证明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当权利人完成上述举证后,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将发生倒置,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的举证义务。该裁判规则的重大突破在于,通过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机制,有效解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诉讼中就“秘密性”要件举证困难的实践难题,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指引。

 

司法实践中,对商业信息秘密性的审查通常参照《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判断标准,采用“单独对比原则”进行技术比对。具体而言,将涉案信息与单一份独立公开载体(如专利文献、行业报告等)中披露的内容进行逐项比对,若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可认定涉案信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秘密性[参见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值得强调的是:即便涉案信息存在部分公开要素,只要其整体技术方案或要素组合尚未被在先公开文献完整披露,仍应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秘密性要件。例如,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表明涉案4个文件中的部分代码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已被开源软件库公开,但均仅涉及该些文件中的部分代码片段,最高院认为无法证明该些文件中的源代码整体已被公开,且代码中涉及程序的组织结构、调用关系、执行逻辑等,应将一个源代码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不应将一个完整代码进行部分切分而判断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故最高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4个文件中的部分代码已被公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参见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这种认定规则既确保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门槛,又通过允许“部分创新+整体创新”的双重认定路径,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扩散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秘密性的构成要素

根据秘密性的定义可知,秘密性的构成要素有三:

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判断信息非公知性的时点,即使后续因其他原因进入公知领域,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的特定时间维度内,该信息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即应认定为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这一要素既保证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时间确定性,又通过设置动态认定标准,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信息合理传播的社会公共利益。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法律语境下的“公众”范畴并非泛指社会全体成员,而是特指“与权利人经济活动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特定行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群体”。

 

司法裁判实践中,对该群体范围的界定通常结合以下维度综合判定:其一,企业所属行业特性与技术领域的专业关联性;其二,相关人员与权利人之间的业务联系紧密度;其三,该群体接触涉案信息所需具备的专业知识背景;其四,行业惯例中对特定信息知悉范围的合理预期。通过这种多维度的界定标准,既确保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适度边界,又兼顾了技术信息在行业领域内的合理传播需求。例如,在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一审中就涉案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认为,第一,商业秘密性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泛指所有公众,而应指与权利人从事的特定行业相关,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特定群体。本案中,在线教育培训平台及其授课老师均可视为“公众”。作为教育培训合同非相对方,授课老师一般不可能接触到学员真实姓名、地址、手机号等个人隐私信息[参见案例:(2022)京73民终11号]。

 

3.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要件作出明确界定,但司法实践中可通过法定抗辩事由体系推导其内涵。

 

(三)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判定

具体而言,对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判定,通常可以以权利人投入的劳动及资金等成本为考量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对于该案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最高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聘用崔恒吉在内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共同开发爬虫平台项目,并且投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崔恒吉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惜违反公司严格的保密规定,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参见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又如,在翟某等与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翟某等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2012年1月21日前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知悉。具体认定主要理由在于:(1)翟某等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用于定义1339个油气藏属性的474个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表征方式或业内公知常识,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单独、完整地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所包含的474个技术参数;(2)即便任何一个油气藏的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可以通过搜集遍布全球各地的期刊、图书、网站等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而获得,但搜集、分类、整理、汇总这些信息的过程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涉案1339个油气藏项下的工程数据汇总绝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有领域即能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参见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另外,还可以以反向工程的可行性作为一种考量要素,必要时可引入技术司法鉴定程序辅助事实认定[参见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事由[参见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9号]。

 

(四)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判定

对于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判定,则需综合评估权利人在信息形成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资金成本以及权利人与客户群体之间的长期交易稳定性(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这种差异化的认定标准既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兼顾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不同属性特征,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框架。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针对微信群这类具有封闭性质的通讯工具中产生的经营信息,是否可以认定具有秘密性?企业通过微信群等数字化平台建立的客户集群,若符合特定构成要件,则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此类客户集群具有三重特征:一是人员构成上具有显著的行业关联性,客户群体基于共同需求被精准筛选和聚合;二是信息内容上形成了高度结构化的交易特征库,涵盖交易习惯、采购意向等深度经营信息;三是互动机制上构建了实时动态更新的信息交互系统。相较于传统客户信息名册,其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数字技术手段实现客户需求的精准画像,形成具有排他性的交易机会数据库;依托持续互动机制产生的客户行为数据,构成企业市场竞争的核心资源要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此类客户集群若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客户微信群具有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举措,故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参见案例:(2021)川01民终17684号]。

 

   3    价值性(商业价值性)如何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商业价值,是指商业秘密作为信息载体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具体表现为该信息因具有秘密性特征而能够为权利人创造现实的(已经实现的)或潜在的(未来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最高院指出,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参见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关于“商业价值”的定义中,删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这一条件和要求,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这降低了商业秘密的门槛,即无论是否产生竞争优势,只要在商业上具有价值即可。另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即便研发没有形成最终成果,阶段性成果有价值的也可以列入商业秘密范畴。

 

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商业价值在三要件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其评估结果将直接左右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那么商业价值的高低如何认定?对此,《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若某商业信息能够给企业带来商业利益,通常就可以认定涉案信息符合价值性要件。例如,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最高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之一是,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将给吉利方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吉利方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源于吉利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根据该协议,吉利方该项目全面达产后将新增年产值100亿元,年创税收约8亿元。故而该项目如若顺利推进,将使得吉利方在电动汽车市场上取得显著竞争优势,并可以为其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参见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另外,研发主体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失败的实验记录及相关数据,无论对其自身还是行业竞争者而言,均蕴含着显著的商业价值。通过分析这些数据,研发主体能够避免重复试验,从而有效减少研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对于行业内其他主体来说,此类信息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帮助其优化研发路径,规避潜在风险。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类信息资源虽未直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但其所具备的可利用性和稀缺性特征,使其具有明确的资产属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预期收益。

 

   4     保密性(保密措施)如何认定?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具体而言,认定符合“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要求保密措施须针对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而设计,从而具有适当性和针对性;要求保密措施能够被特定主体加以识别并清晰地意识到其应对该商业信息予以保密;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相对应,保密措施必须达到特定、具体并对应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程度;要求保密措施必须体现出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如果权利人并无进行保密的目的,也就并无必要对该商业信息加以保护等等。例如,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认为:吉利方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多种保密措施,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参见案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对此,《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列举,权利人只要采取下列情形之一使得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即可被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结  语 

商业秘密保护需把握三大核心要件:秘密性决定保护范围,价值性衡量维权意义,保密性筑牢防御屏障。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建立分级保密体系,完善协议管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并在遭遇侵权时善用举证规则,从而确保自身在市场博弈中保持核心竞争力,实现长远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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