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4号)第一条第2款规定:“准确把握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坚持‘川渝一盘棋’思维,紧紧围绕党中央战略决策部署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与党政机关沟通协调,积极开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协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发展互助、合作共赢。坚持法治引领,聚焦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改革开放、生态环境、城市建设、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存在的司法问题,为打造带动全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新的动力源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增强大局意识,坚持能动司法、协同司法,创新司法理念,在协同发展中谋划人民法院工作,不断改革和完善适应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司法体制机制,对涉及到的司法问题提前预判,早做研究,及时应对,妥善处理,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律师通过个案的依法处理推动社会公平,是其职业使命的重要体现。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确保每个案件都能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公平处理,从而在微观层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宏观层面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文拟通过公开检索所得案例就川渝三级法院对汽车补漆纠纷案裁判意见异同做一个初步分析,并就该类法律纠纷风险防范及处理给相关方提出一己之见,供相关方参考。若上述建议能为相关方采纳,亦可视为律师为重庆市汽车经销行业规范发展尽了一份绵薄之力。
1 相同点
(一)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
在汽车补漆纠纷中,两地法院均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断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存在补漆情况,且该情况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法院通常会认定经销商构成欺诈。
例如,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会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耐用商品六个月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在交付车辆后的六个月内,若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或补漆情况,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
两地法院在认定经销商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均会支持消费者要求的“退一赔三”等赔偿请求。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销商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方式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三)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两地法院都强调消费者对所购买车辆的知情权。经销商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包括是否经过补漆、事故历史等。如果经销商隐瞒这些信息,将被视为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2 不同点
(一)对补漆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川:在一些案例中,四川法院可能更倾向于综合考虑补漆行为对车辆整体价值和使用功能的影响。例如,如果补漆仅涉及车辆外观的轻微瑕疵,且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主要功能,法院可能会认为经销商的隐瞒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欺诈。
重庆:在类似案件中,重庆法院可能更注重补漆行为是否被如实告知,以及该行为是否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即使补漆行为对车辆价值影响不大,只要经销商未告知,也可能被认定为欺诈。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川:在某些案件中,四川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如果消费者主张车辆在交付前存在补漆,而经销商否认,法院可能会要求双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
重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庆法院更严格地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耐用商品六个月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在交付车辆后的六个月内,经销商需要证明补漆行为是在交付后由消费者造成的,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赔偿范围的差异
四川:在部分案例中,四川法院可能会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和补漆行为对车辆价值的影响程度,酌情调整赔偿金额。例如,如果车辆的补漆行为对车辆价值影响较小,法院可能会判决经销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额“退一赔三”。
重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重庆法院通常会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经销商承担全额“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四)对行业惯例的考量
四川:在一些案件中,四川法院可能会考虑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和行业标准。例如,如果补漆行为符合行业内的某些常见操作,且对车辆性能和价值影响不大,法院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经销商的责任。
重庆:在裁判过程中,重庆法院更注重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对行业惯例的考量相对较少。
(五)参考案例
1.四川三级法院对汽车补漆纠纷裁判案例
(1)(2016)川0191民初4235号判决裁判意见:原告退车诉请获得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高新区法院)支持,原告“退一赔三”诉请未获得成都高新区法院支持。
原告程××从被告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车辆公司)处购买一辆黑色大切诺基3.6L越野新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销售价格为590900元。接车后,原告以诉争车辆做过油漆喷涂为由向成都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590900元,原告将诉争车辆退回给被告;二、被告按三倍购车款赔偿原告增加的损失,即赔偿原告购车款金额1772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54400元、车船税及车辆保险费15537.39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收取的按揭金融服务费80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交接车辆为新车,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退车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产品质量本身的问题,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将车辆质量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针对是否适用三倍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将请求成立的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2016)川01民终8611号判决裁判意见:原告退车及“退一赔三”诉请均未获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支持。
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城市车辆公司按三倍购车款赔偿程××损失1772700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市车辆公司负担。
城市车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负担。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
首先,如前文所述,讼争瑕疵系由外力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程××与城市车辆公司系因履行买卖案涉车辆合同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城市车辆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交付合格车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市车辆公司向法庭已提交了案涉车辆检验单及相应来源手续,提交了程××、城市车辆公司在交接车辆的检查记录,检查记录显示一切符合要求。因此,城市车辆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再者,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程××于2016年1月8日即已接收了案涉车辆,至其于2016年1月17日发现讼争瑕疵之日,相隔10日,在这10日内,案涉车辆一直处于程××掌控之下,在程××的支配区域,完全不排除案涉车辆遭受外力形成讼争瑕疵的可能,程××当然应对讼争瑕疵形成于其掌控车辆期间的事实加以排除,即对讼争瑕疵介入因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城市车辆公司在这10日内,对案涉车辆并不掌控,其无法对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加以证明。
综上,本案中,程××因举证不能,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关于案涉瑕疵形成时间的举证分配原则与法律规定不符,由此可能带来道德风险,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城市车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3)(2017)川民申3851号裁定裁判意见:原告再审申请未获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支持。
程××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程××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存在左后翼子板、右后翼子板表面再次做过油漆喷涂处理,形成时间是在出售于申请人之前,并在出售时对申请人刻意隐瞒,有城市车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二审认定申请人接车的时间错误,不是2016年1月8日;二审对涉案车辆瑕疵形成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城市车辆公司承担;城市车辆公司向申请人出售车辆时有欺诈行为,应当按三倍购车款赔偿申请人损失。
四川高院审查后认为:程××与城市车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涉诉车辆的《新车销售合同》。在案证据《新车交车单》《车辆出门条》等证据证实城市车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程××交付了涉诉车辆。城市车辆公司提交的涉诉车辆检验单、来源手续、交接车辆的检查记录等证据也证实了其关于所售车辆是进口新车的主张。虽然程××提交的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了涉案车辆左后翼子板、右后翼子板表面再次做过油漆喷涂处理,但是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程××所购车辆是城市车辆公司在售前进行的油漆喷涂、城市车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程××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2.重庆三级法院对汽车补漆纠纷裁判案例
(1)(2017)渝0107民初12882号判决裁判意见:原告退车及“退一赔三”诉请均获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九龙坡区法院)支持。
原告王××从被告重庆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处购买吉普牌大切诺基型车辆一台(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售价为47万元。接车后,原告以案涉车辆车身多处存在重新做漆为由向重庆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购车款47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41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483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车船使用税200元、商业险保费9094.9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涉案车辆在出厂后整车车身进行过重新做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车库内外的停留时间以及涉案车辆整车车身重新做漆所需的空间条件和时间条件,可以排除涉案车辆整车车身重新做漆系由原告所为的可能,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整车车身做漆的时间应系在原告购买车辆之前。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整车车身重新做漆,但在销售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退还涉案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车辆后向税务部门缴纳的购置税属于购买车辆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退还车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付出的购置税。
综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吉普牌大切诺基型车辆一台(车架号:1C4RJFBMXFC168999)退还给被告泛华公司,被告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购车款47万元。二、被告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141万元。三、被告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车辆购置税48300元。
(2)(2018)渝05民终1030号判决裁判意见:被告上诉请求未获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支持。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保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泛华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王××发现该车辆漆面存在瑕疵后,遂向泛华公司反映,并于2017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泛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漆面瑕疵的举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泛华公司虽然举示了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致上诉人泛华公司的函件,但该函件并未说明该瑕疵的存在原因,泛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质量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车身漆膜不是车辆制造厂第一次形成的漆膜喷涂层,车身漆膜进行过第二次漆膜喷涂,故泛华公司应当对出售给王××的车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王××要求泛华公司退还购车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由于诉争车辆的瑕疵导致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已经支付的车辆购置税48300元系其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泛华公司向王××赔偿车辆购置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要求上诉人泛华公司赔偿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泛华公司举示的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致泛华公司关于JEEP2015款大切诺基1C4RJFBMXFC×××车辆是否为事故车及整车重新油漆维修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天津海关出具的案涉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车发货单及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第二次漆膜喷涂系车辆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且泛华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告知过王××案涉车辆存在二次漆膜喷涂的问题,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泛华公司按照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9)渝民申585号裁定裁判意见:被告申请再审未获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支持。
泛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泛华公司称: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当,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判决。二、二审法院在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三倍赔偿判决时,并非依据直接证据,而是以法律推论得出的结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推论明显欠妥。三、二审判决泛华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度在法律适用上不当。
重庆高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泛华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泛华公司与王××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向王××出售吉普牌大切诺基型车辆一台(车架号:1C4RJFBMXFC168999),销售成交价为47万元。而且,双方在新车交车单中共同确认“车身外观及玻璃完好无损”。本案中,泛华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王××发现该车辆漆面存在瑕疵后,遂向泛华公司反映,并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涉案车辆渝BME7××号大切诺基小型越野车车身漆膜不是车辆制造厂第一次形成的漆膜喷涂层,车身漆膜应进行过第二次漆膜喷涂。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车库内外的停留时间以及涉案车辆整车车身重新做漆所需的空间条件和时间条件,可以排除涉案车辆整车车身重新做漆系由王××所为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整车车身做漆的时间应系在王××购买车辆之前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泛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的第二次全车漆膜喷涂系车辆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而且,泛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就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全车漆膜喷涂的问题履行过告知义务,并且得到王××认可。故本案综合以上事实和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泛华公司应按照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泛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泛华公司再审申请。
3 总结
川渝三级法院在处理汽车补漆纠纷案件时,虽然在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等方面存在共同点,但在补漆行为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对行业惯例的考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问题的理解和处理方式的不同,也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地域差异性。
从参考案例看,同样是美国进口大切诺基越野车销售,同样是发现存在补漆问题,同样是通过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补漆具体时间;但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适用及原告三倍赔偿诉讼请求的处理,川渝三级法院却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显而易见,四川三级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对汽车经销商更为友善。
4 建议
(一)给汽车经销商的建议
1.加强企业规范化管理
法律纠纷是现象,其深层次原因是管理问题。正如同交通违章一样,若不存在违章问题,则亦不存在处理交通违章问题。减少或避免法律纠纷的有效手段是加强企业规范化管理,管理规范的企业法律纠纷自然会减少。即使出现纠纷,也容易与相关方协商处理。
2.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比尔·盖茨说,微软距离破产永远只有18个月。这句话体现了他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对快速变化的科技行业的深刻理解。汽车经销商多数为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弱,就更应当强化企业经营的风险意识,尤其是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要让企业员工熟悉汽车经销中存在哪些风险,以及应当履行哪些合同及法律义务。防范经营风险不仅是企业决策层的事,而是企业每一个员工的事。
3.细化合同管理及证据固化
汽车经销商败诉,很多时候是因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其重要原因是诉争《汽车买卖合同》中对很多问题约定不明,一旦发生诉讼,汽车经销商很难以合同记载内容抗辩。此外,对证据未及时固化,打官司时常常会出现“有理说不清”的情况。为此,建议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17年3月10日发布)作为《汽车买卖合同》的附件,严格遵循该指引履行卖方合同义务并及时固化相关证据。
4.重视并直面消费者投诉,尽可能采用协商、调解等方式尽早处理纠纷。
5.若出现重大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向重庆市汽车商业协会报告并寻求支持与帮助,不能等到无路可走时才想起通过协会维权。
(二)给重庆汽车商业协会的建议
汽车产业是重庆经济的第一支柱。全市拥有长安汽车、赛力斯等整车企业41家,配套企业超千家,形成覆盖研发、制造、销售的全产业链。汽车经销是汽车产业链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仅给国家贡献税收,而且是解决就业等民生问题的重要载体。但受宏观经济影响,目前汽车经销商相当一部分处于亏本或微利经营状态,法院对包括汽车补漆纠纷案在内涉及汽车经销商纠纷的裁判意见,不仅会直接影响一家企业的利益,还将会间接影响整个汽车经销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四川三级法院善待汽车经销商的做法值得重庆借鉴,这也有助于进一步优化重庆的营商环境。
“有为才有位”,建议协会主动出击,积极给重庆市经信委、重庆市商委及重庆高院反映情况,给全市汽车经销行业创造更好营商环境,并持续对汽车经销企业服务提质增效。
(作者: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