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丨法定代表人系列(三):网络平台使用/被使用“老赖”标签引发的名誉权纠纷问题

时间:2025/07/24 阅读:170

 

在社交媒体盛行的当下,利用微信朋友圈讨债、于客户群内配发照片并标注“老赖”等行为屡见不鲜。这些看似直接的维权手段,实则可能悄然跨越法律红线,触及名誉权保护的敏感地带。本文基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案例,系统解析在社交平台上使用及被使用“老赖”等标签的侵权认定标准,为实务操作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导。

 

   1      “老赖”称谓的法律属性与名誉权保护的立法框架

“老赖”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称谓,一般指经法院判决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黑龙江法院网发布的一篇文章指出:“对‘老赖’在法院有一个专业术语,叫做失信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想方设法规避法院的执行,那么这种人就被执行法官称为‘老赖’。”内蒙古兴安检察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将“老赖”称之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俗称。这一称谓承载着对民事主体信用评价的强烈否定性,与《民法典》第1024条所保护的“信用”范畴相关联。

 

我国名誉权保护体系以《民法典》第1024条为核心构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进一步明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框架构成认定“老赖”表述侵权与否的标尺。实践中,法院需在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既防止滥用“老赖”标签侵害他人信用,也为正当维权保留合法空间。

 

   2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一)行为不法性:言论失实与侮辱诽谤的双重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侵权行为的核心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侵害。在网络发布“老赖”等表述时,法院首先审查言论的真实性与表述方式:

事实真实性层面,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且符合“老赖”的法律要件。(2023)浙0421民初3491号案中,被告在抖音平台发布原告“欠钱不还”视频,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费已经结清。法院认定被告言论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若行为人能提供生效判决书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图,则可能构成正当陈述。

表述方式层面,使用侮辱性词汇将直接加重不法性。(2022)辽02民终5330号案显示,被告在500人行业群中同时使用“老赖”“王八蛋”等词汇,并配发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法院认为其言辞已超出合理维权范畴,构成侵权行为;即使双方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仍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网络贬损。法院的认定表明行为方式的合法性独立于事实真实性。

 

(二)损害事实:社会评价降低的举证与推定

名誉权受损的核心是“社会评价降低”,这一事实的证明难度直接影响裁判结果。(2023)辽04民终2694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在侵权视频发布期间原告某公司在某平台的营业额减少82338.5元及侵权视频的观看、点赞及评论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在相关领域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不实言论及视频使得作为个人的原告在相关领域的个人社会评价降低,使得作为公司的原告某公司信誉受损导致营业额下降,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4)豫08民终1988号案例中,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散布关于某某公司及原告的不当言论,多次使用“小人”“人渣”“骗取”“讹诈”等侮辱性词汇,因被告微信好友中有一部分为某某公司的客户及员工,故法院认定被告发表的言论使某某公司在其客户及员工心目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知名人士而言,其社交圈的评价传导性更强,朋友圈内的负面信息可能迅速波及商业合作领域。而(2022)辽03民终2515号案因原告仅能证明言论存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最终败诉。

 

(三)因果关系:言论传播与评价降低的关联性认定

法院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言论传播足以引发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当言论内容明确指向特定主体,且传播范围覆盖其主要社交或商业圈层时,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2021)浙02民终3908号案中,被告不仅在微博发布“老赖”言论,还特意邀请原告的四位朋友围观,因微博是针对社会大众的,被告还要求他人进行转发,且将含有原告名字和头像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附图在微博中发布,说明其发帖明确指向原告,使法院确信被告在新浪微博上发布失实言论与社会公众降低对原告社会评价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22)辽02民终5330号案中,被告在1200人微信朋友圈及两个行业群(共708人)发布信息,如此广泛的传播也足以导致同行对原告信用产生怀疑。

 

(四)主观过错:故意与过失的司法认定

故意表现为明知言论不实仍发布,如(2020)黔01民终491号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已确认债务纠纷存在争议,却仍发布“满嘴瞎话”等定论性表述;(2020)黔01民终491号案中,被告先后公布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私材料、信息,并发表“流氓”“老赖”等内容,其所发布的上述内容具有贬低原告人格的含义,其在主观上具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客观评价。

 

   3    影响侵权认定的关键因素深度解析

(一)传播场景的公共性程度

封闭熟人圈:如家庭群、20人以下的小范围朋友群等私密性较强的场景,法院可能认定其公共性较弱,通常需要更严格的损害证明。这类场景传播范围有限,影响相对可控。

 

特定群体圈:如业主群、行业群、校友群等具有明确公共交流功能的群组,即使人数较少,也可能被认定为“公开场合”。例如,业主群具有信息共享、集体协商的功能,属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公共领域,传播内容易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半开放社交平台:如微信朋友圈,虽然名义上是私人空间,但实质上已成为个人自媒体,内容可能通过好友的阅读、转发、评论在特定社交圈内扩散,形成持续性负面影响。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尤其是在好友数量较多的情况下。

 

全开放社交平台:如微博、抖音、小红书等公开性较强的平台,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且内容可被不特定多数人浏览、转发,公共性程度最高。在此类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极易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广泛损害,法院通常从严认定其侵权责任。

 

(二)言论内容的侮辱性程度

单纯使用“老赖”一词与附加侮辱性词汇存在显著区别:

1.仅称“老赖”可能被认定为侵权,需结合真实性核实其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若搭配“人渣”“讹诈”等词汇(如2022辽02民终5330号案),则同时构成侮辱;

3.配发身份证、照片等隐私信息的行为,会被法院视为“加重侵权情节”,如(2020)黔01民终491号案中,被告公布原告身份证照片的行为使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

 

   4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司法实践

(一)停止侵害与消除影响

法院通常判决侵权人立即删除相关言论,并在原传播渠道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需法院审核确认,确保足以消除影响。如侵权人不配合,法院也可能会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由侵权人支付相应费用。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尺度

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呈现“低额化、严格化”特点:多数案件赔偿金额在500-2000元之间,如(2022)辽02民终5330号判决赔偿2000元;(2020)黔01民终491号案二审改判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失眠、抑郁等严重精神损害症状”;仅当言论传播范围极广(如万人以上平台)或造成严重后果(如被侵权人罹患精神疾病)时,法院才会支持较高赔偿。

 

(三)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在仅针对个人的名誉权侵权案中,个人之间的侵权赔偿较低。此外,合理维权费用如公证费和律师费仅在部分案例中被支持,但其他如交通费、误工费等通常不被支持。

 

   5     权利人的维权步骤

(一)证据固定

1.立即对微信群、朋友圈内容进行截图,同时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记录传播范围:微信群成员数量、好友列表截图、言论被点赞或转发的记录;

3.收集损害证据:客户质疑的聊天记录、合作伙伴的解约通知、行业内的负面评价等。

 

(二)协商与警告

1.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内容并道歉;

2.明确告知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及相应法律后果。

 

(三)诉讼准备

1.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可选择侵权行为地(如被告住所地、言论发布地)或结果地(原告住所地)法院;

2.计算索赔金额:合理开支全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传播范围主张2000-5000元。

 

社交平台的便捷性使言论传播成本急剧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豁免。从《民法典》第1024条到具体司法案例,法律始终在警示,“老赖”二字的背后是对他人信用的否定性评价,随意使用可能构成侵权。对于权利受损者,及时取证、合法维权是关键;对于争议解决者,恪守核实义务、选择合法途径是底线。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自身权益与尊重他人名誉之间找到平衡,共同守护网络空间的法治秩序。

(作者:郑鹏  熊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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