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浅析行刑反向衔接背景下办理刑事案件的双重防御路径

时间:2025/09/17 阅读:399

 

 

随着《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下称《指引》)落地,“一要件说”成为当前行刑反向衔接的核心原则——只要存在行政制裁的必要,即便刑事案件终结,涉案行为仍可能被移送行政机关处理。这一变化打破“刑事免责即行政免责”的传统认知,对刑辩工作提出全新要求:辩护不能只盯着“如何帮当事人出罪”,更要提前预判“是否会触发行政追责”,需要通过行刑协同的策略,化解刑事风险,规避不必要的行政责任。结合《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办案经验,笔者从辩护思路重构、实务操作落地两个层面,梳理全流程应对要点。

 

   1     行刑反向衔接给辩护工作带来的核心挑战

理解衔接机制的运作逻辑,是制定有效辩护策略的前提。当前辩护工作需直面两个核心矛盾,这些矛盾也是实务中当事人“出刑又入行”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刑事出罪与行政追责的联动风险。根据《指引》确立的“一要件说”,刑事程序中的无罪判决、不起诉决定,仅代表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意味着行政责任的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7条)。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当事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相对不起诉后,税务机关直接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刑事证据(资金流水、讯问笔录),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作出罚款处罚。这就要求辩护不能止步于刑事程序结束,必须在辩护初期就预判行政机关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避免“刑事程序赢了,行政责任来了”的被动局面。

 

另一方面,检察意见的刚性约束与辩护空间的博弈。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启动处罚的关键依据,且《指引》第20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90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实务中行政机关对检察意见的采纳率极高。例如串通投标案中,检察机关若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由建议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通常会同步作出“罚款+禁止参与投标”的组合处罚。辩护的关键窗口期,在于检察意见制发前,如何通过有效论证,让检察机关作出“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从源头阻断行政衔接。

 

   2     辩护策略重构:从刑事单一辩护到行刑协同防御

应对反向衔接,辩护需彻底转变思路,在刑事程序的每个环节嵌入行政责任规避的考量,形成“刑事风险化解+行政责任阻断”的双轨策略。

 

(一)刑事辩护阶段:证据与程序的双重兼顾

在刑事辩护中,不仅要围绕“罪与非罪”展开,更要同步考虑证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要求、理由是否能排除行政追责可能。

 

一方面,重点收集“无行政处罚必要”的核心证据。依据《指引》第9条,“初次违法且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一般2年,涉生命健康、金融安全5年)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予提出检察意见。辩护时,需针对性固定证据:涉企案件可提交企业整改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合规证明,论证“违法行为已通过内控机制纠正”;个人案件则要固定“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凭证(如退赃转账记录、和解协议),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2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若违法行为已过时效,需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时效计算依据,比如违法行为终了时间、行政机关首次发现时间的证据,直接阻断衔接可能。

 

另一方面,重点兼顾行政处罚的程序标准。刑事证据(如讯问笔录、电子数据)可能被行政机关直接转化为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辩护时需同步审查证据的行政合法性。比如对言词证据,若存在“未告知权利”“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等问题,不仅要在刑事程序中主张排除,还要向检察机关说明“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调查程序要求”,避免其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涉案资金,要区分“刑事违法所得”与“行政违法所得”,涉税案件中,可协助当事人将刑事追缴的“违法所得”定性为“应缴税款”,移交税务机关冲抵,避免再被行政罚款。

 

(二)不起诉环节:阻断行政衔接的关键动作

《指引》第9条、第10条对检察院“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和“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做了明确规定,除第9条第5项、第6项外,其余情形与《行政处罚法》第30条(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第31条(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行政处罚)、第32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33条(情节轻微、无主观过错)、第36条(时效二年)规定的可以不罚、应当不罚情形基本对应,故《指引》第9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已经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成为不起诉阶段化解行政处罚的独有突破口,被不起诉人在酌定和解方案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谅解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双重影响,辩护律师需抓住“检察意见制发前”的黄金期,通过三项核心动作规避行政责任。

 

第一,推动“非刑罚处罚”替代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37条,相对不起诉案件可适用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这类措施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可替代行政制裁。辩护时,可建议检察机关:组织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签署《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由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中载明“已通过非刑罚措施承担责任”;对涉企案件,推动当事人提交《合规承诺书》,明确“已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杜绝同类行为”,以此论证“无需再通过行政处罚惩戒”。

 

第二,精准沟通“不提出检察意见”的理由。针对检察机关关注的“可处罚性”审查,辩护需围绕“违法性”“有责性”展开针对性说理。比如当事人系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提交身份证明、医学诊断报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论证“无行政责任能力”;若行政机关已先行作出警告、责令整改等处罚,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避免重复处罚。

 

第三,协助当事人履行“先行整改义务”。《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未及时整改,行政机关会以此为由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辩护可协助当事人提前完成整改:涉生态环境案件,组织当事人开展生态修复(如补种树木、缴纳生态补偿金),由第三方机构出具《修复评估报告》;涉食品药品案件,督促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销毁涉案物品,提交《整改验收证明》,为检察机关不制发检察意见提供扎实依据。

 

(三)行政衔接阶段:延伸辩护的实操要点

若案件已移送行政机关,辩护需延伸至行政程序,通过两项关键动作降低责任风险。

一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作了诸多合规性要求,刑事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在满足刑事合规的基础上(如证据法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等),还应参照前述规定对移送证据在提供要求、取证程序、对质辨认等方面进行核查。

 

二是推动“处罚减免”的协商机制。对确需行政处罚的案件,辩护可协助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协商减免:财产罚方面,若当事人已在刑事程序中缴纳罚金,提交罚金缴纳凭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主张“罚款折抵罚金”;行为罚(如“禁止参与投标”)方面,可提交当事人“行业贡献证明”“无再犯风险承诺”,协商缩短处罚期限,降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个人发展的影响。

 

   3     实务操作中的细节把控:从沟通到监督的全流程

辩护效果的落地,离不开对细节的把控,尤其是在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沟通,以及程序监督上。

 

与检察机关沟通时,要把握“时机+内容”的双重关键。时机上,要在刑事检察部门拟作出不起诉意见后、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前介入,此时检察机关尚未启动衔接程序,论证空间最大;内容上,要以“书面意见+附件”形式呈现,核心围绕“无行政处罚必要”,附件需包含证据清单(如整改材料、和解协议),避免口头沟通的模糊性。对重大案件,可申请检察机关组织听证,邀请行政机关列席,当面阐述“刑事已追责、行政无必要”的理由,争取共识。

 

协助当事人应对行政调查时,要指导其规范陈述、精准提交材料。陈述环节,告知当事人“仅围绕行政机关调查的事实展开,不提及刑事程序中未认定的内容”,避免因表述不当增加责任风险;材料提交环节,要先行审查,剔除可能加重责任的内容,比如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的不实供述,需提前说明“该供述因证据不足未被刑事采信,不应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结  语 

行刑反向衔接的深入推进,要求刑辩律师具备“行刑一体化”的思维,从“只办刑事案件”转向“兼顾刑事与行政风险”。辩护的核心,在于以“过罚相当”为原则,以“证据协同”为基础,在刑事程序中提前嵌入行政责任规避的考量,在行政衔接中精准抗辩,最终实现“既帮当事人出刑,又不让当事人入行”的目标。这不仅是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考验,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法治协同治理的必然要求。

(作者:汤伟佳  蔡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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