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质证指南——以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为核心

时间:2025/12/11 阅读:25

 

随着数字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深度渗透,电子证据已成为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类型之一。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流水到服务器日志、云端存储文件,电子证据以其载体的虚拟性、内容的易篡改性、技术的复杂性等特征,对传统刑事证据审查规则提出了严峻挑战。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质证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当的取证程序或存疑的内容真实性,可能直接导致证据被排除,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文立足刑事诉讼实务,从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两个维度,系统梳理电子证据的质证要点、常见争议及应对策略,为司法人员、辩护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1     电子证据载体合法性的质证要点

电子证据的载体是指存储、传输电子数据的物理介质或虚拟空间,包括手机、计算机、U盘等有形存储设备,以及网络服务器、云端存储等无形存储平台。载体合法性的核心在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是电子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础条件。

 

(一)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审查

取证主体的适格性是电子证据载体合法性的首要判断标准。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规定》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且取证方法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质证过程中,需重点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取证人员是否具备法定侦查资质,非侦查人员(如普通行政人员、技术辅助人员)单独实施的取证行为,除非经侦查机关依法授权并全程见证,否则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时,指派的测试技术人员未取得法定资质,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该心理测试报告作为技术性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不适格,依法排除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二是特殊取证场景下的主体资质要求。例如,涉及网络远程勘验、技术侦查措施的,需审查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操作权限。

 

(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取证程序的规范性直接关系电子证据载体的完整性与纯洁性,是质证的核心环节。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审查以下程序:

 

1.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与封存程序

根据规定第八条,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封存状态。质证时需审查:(1)封存是否采用防篡改措施(如是否使用专用封条、是否拍摄封存前后的照片),确保在不解除封存状态下无法修改电子数据;对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是否采取信号屏蔽、切断电源等措施,防止数据被远程篡改或删除。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作案手机时,未使用信号屏蔽设备,也未当场拍摄封存照片,该手机在扣押至封存期间就存在被远程操控删除数据的可能,且封存过程无记录佐证,属于封存程序违法。

 

2.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替代性程序

实践中存在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位于境外或提取内存数据等无法扣押的情形,此时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替代性程序。根据规定第九条,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来源,并计算完整性校验值。质证时需重点核查: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扣押的客观原因,替代性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例如,是否使用只读设备连接存储介质,避免数据写入导致篡改。对于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需审查是否制作了远程勘验笔录,是否记录了提取的时间、IP地址、设备信息等关键要素。

 

3.取证工具与技术手段的合法性

取证工具的合规性直接影响载体数据的安全性。质证时,需审查侦查机关使用的取证设备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经过技术认证。例如,是否为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专业取证设备,是否存在因工具缺陷导致数据损坏或篡改的可能。同时,技术手段的应用需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提取电子数据时,是否超出法定权限,是否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2    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质证要点

电子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承载的信息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未被篡改、伪造或编造。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性,且篡改行为往往难以通过肉眼识别,内容真实性的质证需要结合技术手段与证据规则,从多维度进行校验。

 

(一)电子数据生成过程的真实性审查

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直接决定其原始真实性。质证时,需围绕生成环境、生成主体、生成逻辑等方面展开。

 

1.生成环境的可靠性

电子数据的生成依赖计算机系统、网络平台等技术环境,需审查生成数据的硬件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软件系统是否存在漏洞、病毒或被篡改的痕迹。

 

2.生成主体的确定性

需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是否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关联,是否能够排除他人伪造或冒用的可能。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通信类电子证据,需通过手机号码、账号注册信息、设备MAC地址、IP地址等唯一标识,验证生成主体的身份。

 

某诈骗案中,控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交易合意,但截图未显示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登录IP等信息。辩护方提出,该微信账号可能被他人冒用,生成主体无法确认。法院要求控方补充提交微信服务器出具的账号注册信息及登录日志。经查,该账号注册手机号非被告人所有,登录IP也与被告人活动轨迹无关联,最终认定该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迁移与备份需调取微信服务器日志,验证操作时间、IP地址及设备信息,以确认生成主体的合法性。若控方仅提交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主体身份验证的相关证据,辩护方可主张生成主体不明,内容真实性存疑。

 

3.生成逻辑的合理性

结合案件事实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如电子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时间与被告人的出行记录冲突,或转账金额、交易对象与案件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辩护方可据此主张内容真实性存疑。实践中,对于选择性备份的电子证据,需重点审查其是否完整反映了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人为删减、筛选数据的情况。

 

(二)电子数据存储与传输的真实性审查

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过程中易受技术因素影响而发生篡改。因此,需审查存储方式、传输过程是否具备安全性与完整性保障。

 

1.存储方式的安全性

审查电子数据的存储是否采用了防篡改技术。例如,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MD5、SHA-256等),是否进行加密存储。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规定》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1)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2)计算完整性校验值;(3)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4)冻结电子数据;(5)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6)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2.传输过程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可能被截获、篡改,需审查传输方式是否安全。例如,是否采用加密传输,是否有传输日志记录。对于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需审查提取过程是否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是否记录了传输的时间、路径、数据大小等信息。例如,某网络赌博案中,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提取境外服务器中的赌博交易数据,但未记录传输过程的IP地址、传输时间及数据校验信息。辩护方提出,该数据在跨境传输过程中可能被截获或篡改,且无证据证明传输完整性。法院审查后认为,控方未能举证证明电子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性,认定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若传输过程缺乏安全保障措施,且无证据证明数据未被篡改,应认定内容真实性存疑。

 

(三)电子数据固定与展示的真实性审查

电子数据的固定是指将虚拟的电子数据转化为可在庭审中展示的有形形式,固定方式的合法性与科学性直接影响内容真实性的认定。

 

1.固定方式的合规性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规定》第十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某非法经营案中,侦查机关在扣押被告人的电脑时,发现部分电子合同因格式问题无法直接提取,遂采用拍照方式固定。但拍照仅记录了合同的部分页面,且未注明拍照时间、地点及操作人员。庭审中,辩护方提出,该固定方式未完整反映电子合同的全部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采纳该意见,未将该照片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质证时需审查固定方式是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例如,对于大容量数据是否采用了合理的固定方法,打印件是否完整反映了电子数据的内容,拍照、录像是否清晰可辨。

 

2.展示形式的关联性

审查庭审中展示的电子数据形式与原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格式转换导致的内容失真。例如,将电子文档转换为PDF格式时是否丢失关键信息,音视频文件是否存在剪辑、拼接痕迹。对于需要专业技术解读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程序、加密文件),需审查是否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解读,解读过程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解读结果是否客观准确。

 

   3     电子证据质证的实务争议与应对策略

(一)常见实务争议问题

1.自行备份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备份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若未经过公证或侦查人员见证,其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常引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用户自行完成的备份操作,必须通过公证或侦查人员见证的方式固定证据链,否则存在篡改风险。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刑民交叉案中,出借人自行备份了与借款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进行公证。庭审中,借款人提出该聊天记录可能被篡改,出借人无法提供备份过程的见证材料或完整性校验证明,法院认定该自行备份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未予采信。

 

2.远程取证电子证据的审查困境

随着跨境犯罪、网络犯罪的增多,远程提取境外服务器或云端存储的电子数据日益普遍,此类证据的取证程序、保管链条往往难以核实,给质证带来挑战。尤其在跨境诈骗犯罪中,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提取境外服务器中的话术脚本及客户信息,需要提供远程取证的批准手续、操作日志及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证明,才能保障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

 

(二)实务应对策略

1.强化证据保全申请

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可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制作备份、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确保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检察机关可在介入引导侦查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子数据进行技术固定。

 

2.借助专业技术支持

对于复杂的电子证据,可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如数据完整性鉴定、篡改痕迹鉴定、生成时间鉴定等),通过专业技术意见支撑质证观点。检察机关法医可通过犯罪现场重建技术,还原电子证据与现场痕迹的关联性。

 

3.注重证据链的相互印证

电子证据往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质证时,可审查电子证据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相互印证,若存在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可主张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

 

4.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载体合法性存在严重缺陷,如取证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电子证据,应依法申请排除;对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电子证据,应主张其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的质证是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重要环节,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既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需要结合技术特点灵活运用质证方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犯罪现场重建、司法鉴定等手段,已成为破解电子证据质证难题的关键路径。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参与者应不断提升对电子证据技术特性的认知,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范与质证技巧。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取证、审查、判断的操作规范,加强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监管,确保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既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又能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应充分发挥质证职能,通过对载体合法性与内容真实性的精细化审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作者:李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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